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許學鋒
訴訟代理人 邱金煌
被 告 佘國武
訴訟代理人 佘鴻城
被 告 佘阿安
訴訟代理人 佘仁祥
被 告 佘永發
佘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六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七三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面積三六六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佘國武、佘阿安、佘永發、佘明燕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未訂立 不能分割契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得予分割,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繼受前手佘國慶之 土地,希望能將佘國慶之前種植橘子園範圍分割為單獨所有 ,其餘部分仍維持被告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 訴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佘國武、佘永發同意將原告將其持分分割,其餘部分 希望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二)被告佘永發、佘明燕不同意分割,原告土地面積未達全部 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但若分割後同意與其他被告保持共 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面積44,0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8至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 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 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此有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1、系爭土地位在竹38線石井農路路邊,由竹38線往右進入一 條約6 米混凝土私設道路,私設道路上方有一片柑橘園, 現況柑橘、雜草交雜,乏人照顧,柑橘園左方有高壓電塔 ,兩造指稱高壓電塔及私設道路上方為訴外人佘國慶耕種 範圍(佘國慶耕種範圍尚包含私設道路下方一小塊),由 私設道路往下有4 棟兩層加強磚造地上物,由外往內依序 為被告佘阿安、佘國武、陳瓊妹、佘富雄所有,其中第1 、2 棟建物共用門牌號碼梯子洸15號,四棟建物連成ㄇ字 型,各棟相連但不相通,四戶中間鋪設水泥廣場供停放車 輛,第1 、2 棟建物後方為磚造倉庫。上開私設道路右側 尚有一條混凝土私設小路分支往下,路寬近3 米,小路通 往一棟磚造平房及一棟鐵皮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並囑託地政人員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繪製出分割 方案圖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繪製並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0至56頁、第59至67頁、第93至94頁),堪信為實在
。
2、次查,本院於108年6月3日進行第二次履勘,並就兩造所 表示之分割土地經界修改調整後,兩造均同意採行同一分 割方案,且此一方案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為如該所108年5月8日東地所測字第058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附圖所示A、面積7,337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之土地,分 歸被告四人共同取得,並按渠等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等情,此有107年1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及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第93至94頁)。經核被告佘國武等四人,既 已表明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地單獨所 有,並就分割後之其餘部分願維持共有,且就分割後所示 之土地,兩造尚可維持原有作物耕種,並保留原有地上物 之完整使用,得發揮一定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各該共有人 之意願,應屬公平合理。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參以兩造均 已達成共識,即均同意採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等情,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 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 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 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 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 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 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前應有面積│分割後權利範圍 │
│ 姓名 │(即訴訟費用分│ │ │
│ │擔比例) │(平方公尺) │ │
├────┼───────┼───────┼────────┤
│許學鋒 │六分之一 │7337 │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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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國武 │六分之一 │7337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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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阿安 │六分之二 │14674 │五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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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永發 │六分之一 │7337 │五分之一 │
├────┼───────┼───────┼────────┤
│佘明燕 │六分之一 │7337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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