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8年度,1號
SCDV,108,重家財訴,1,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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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黃竣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黎筱汶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林宛儀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請 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 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 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經本 院調解成立(106 年度家調字第498號、家非調字第441號)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另行分案審理(106 年度家訴字第92 號,下稱家訴第92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以下逕 稱其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8年1月30日另行提起反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下稱重 家財訴第1 號),經核本、反請求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且基礎 事實相牽連,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訴部分乙○○起訴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原聲明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曾於107 年12月21日變更 訴之聲明,嗣於108年7月26日再以綜合辯論意旨狀確定其先 位聲明為: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698/100000),暨其上新竹市○○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4樓,所有權全部 ,下與坐落土地合稱埔頂一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並 應給付乙○○673,413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為:甲○○應給付乙○○4,706,532 元,及自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變更除係因審理中陸續查明兩造財產外 ,亦係因兩造就甲○○名下房地究為乙○○所借名登記或其 自有財產意見不一而影響婚後財產範圍、剩餘財產差額所致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及所為答辯:
(一)兩造於101 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黃偉宸,嗣因 相處不睦,於106 年11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雙方 剩餘財產的多寡及如何分配,則尚待釐清。就兩造財產臚 列如附表乙○○主張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埔頂一路房地係乙○○婚前向訴外人李秋美購買,已支付 房地價款、工程款共計2,261,000 元,婚後之貸款亦係由 乙○○繳納,甲○○工作與住所均在台北,該房地實際由 乙○○使用、收益、管理,足證乙○○係該房地實質所有 權人,僅係借用以甲○○名義登記而已。乙○○並無將埔



頂一路房地贈與甲○○之意思,乃因甲○○堅持房屋須登 記其名下始願結婚,乙○○乃同意換約,應建商要求,書 立讓渡書與切結書,改借甲○○之名義登記產權,尚難僅 因外觀上產權登記為甲○○所有,即認乙○○有放棄財產 權利、將埔頂一路房地歸由甲○○取得之意,甲○○主張 該房地為乙○○贈與,不應列入計算云云,自無足取。乙 ○○業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107 年12 月24日送達甲○○),終止埔頂一路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甲○○將埔頂一路房地移轉登記於乙○○ 。縱認埔頂一路房地不屬於借名登記,而為甲○○婚後財 產,其價值應以雙方合意的880 萬元計算,不應再扣除乙 ○○婚前獨力支出的部分。由於系爭埔頂一路房地實際為 乙○○所有,房地價值880萬元與貸款債務4,862,776元, 均應列入乙○○婚後財產分配範圍計算,另乙○○於婚前 已支付之2,261,000元,則應計入其婚前財產。 2、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2204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 號13樓之12房地,下 稱復興一街房地)屬乙○○婚前財產,應以婚後出售所得 價金465 萬元計算婚前財產,至多僅能將乙○○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以婚後財產清償之貸款金額876,570 元計入乙 ○○之婚後財產計算。
3、甲○○主張自其母親黎季盈受贈50萬元,無非以黎季盈於 106 年11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 黎季盈與甲○○為母女,自會於本件訴訟迴護被告。況觀 諸甲○○提出之禮金紀錄簿,亦僅得證明禮金合計為276, 200 元,如何證明此款如數贈與甲○○,未挪作他用,又 甲○○收取此筆大額近30萬元現金,依常情應當存入金融 帳戶,為何未見提出相關金流證明?且其父親林克興之存 摺明細,亦看不出與禮金數額之關聯性,故甲○○臨訟後 始主張母親黎季盈贈與50萬元,顯係欲降低其可分配之婚 後財產而已,自不足採信。
4、甲○○主張黎季盈對其有51萬保母費之債權,然乙○○為 感謝黎季盈照顧兩造長子黃偉宸之辛勞,自103年6月起, 每個月匯款5,000 元之保母費共23萬元,至甲○○指定之 林克興帳戶,作為黎季盈照顧黃偉宸之補貼。無論婚前、 婚後,兩造未曾達成要給付黎季盈每月15,000元保母費之 合意,且甲○○亦從未給付保母費予黎季盈,自無從列計 該51萬元保母費債務。
5、甲○○對於乙○○婚後財產之看法有誤,說明如次:



(1)乙○○於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為1,918,844元,此有集保 中心保管帳戶餘額表,及相對應之收盤價格計算後可證, 甲○○主張應為1,968,094 元云云,並無理由。甲○○依 乙○○起訴時所提之資產明細表主張乙○○尚有晟德公司 (代號4123)股票,不在集保帳戶中,認乙○○尚有未在 集保中心保管之股票。惟乙○○起訴時檢附之明細表調取 時間為106 年9月8日,與基準日相差約一個月,此段時間 內股票有買賣可能,而集保帳戶資料之查詢時點為106 年 10月3 日,其範圍已包含全部上市、上櫃、興櫃股票,晟 德公司為上櫃股票,如乙○○於婚後財產基準日當天仍有 晟德公司之股票,自會涵蓋於集保帳戶資料內。另甲○○ 逕將乙○○名下群益證券帳戶與凱基證券帳戶,重複計入 乙○○之婚後財產範圍內,洵無足採,故上開二證券帳戶 價值應予剔除。至於「元太國泰73購02」(代號731642) 已經下市櫃,故無價值可供計算,縱設要將之加計婚後財 產,其106年10月3日收盤價格為0.71元,故其價值僅為71 0元,甲○○主張價值49,250元云云,洵屬無據。 (2)甲○○稱乙○○婚後財產應包含旺宏公司於106 年10月25 日分配之17,119股,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時,乙○ ○尚未取得該股份,自無從將上開股分計入乙○○婚後財 產。依乙○○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 0195610)資料,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部分(104/8/28:2 4,000股、105/3/16:40,000股、105/8/29:18,000股、1 06/3/16:30,000股、106/8/28:8,855股),合計120,85 5 股,此部分股票價值均已包含在群益證券帳戶價值內, 況104、105年度新股分配之時間約落在3月、8月,乙○○ 並不曉得旺宏公司在106 年10月間會分配新股,甲○○泛 稱乙○○為減少其分配之金額,才在同年10月3 日提出訴 訟云云,純屬臆測,容有誤解。
(3)甲○○主張乙○○於106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母親,是 為減少其可得分配之財產,故應追加計入云云,然乙○○ 受家人照顧,始有經濟能力,自當反饋家人。乙○○給付 予母親之孝親費非僅侷限每月5,000 元,106年8月31日匯 款20萬元予母親黃林鳳,係為家人生活所需,亦係感念家 人照顧,屬道德上之饋贈,而非故意減少甲○○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當日款項匯出後帳戶內仍有439,053 元,若 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大可盡數匯出,其匯款20萬元予母親 之行為,自與民法第1030條之3 所定得將財產追加計算之 情形不符。
6、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免除或酌減云云,然乙○



○顯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於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或協 力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餘地。此外 ,依兩造103年至105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表面上來看 乙○○所得財產固稍高於甲○○,惟乙○○資金多已投入 購買房地、繳納後續房貸與給付甲○○生活費用,統計部 分金額即已達3,806,526 元,每月必要支出高,可動用資 金少。反觀甲○○年收入約有100 萬元,高於一般受薪階 級,且居住位於新北市娘家,無需負擔房租、房貸等費用 ,支出費用甚微,每月乙○○尚支付15,000元生活費,兩 造資力應相當,縱使有差距,亦不會低於乙○○太多,甲 ○○主張乙○○財產高於其甚多,或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 獻,並非事實。
7、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986,436 元,然依計算, 不論埔頂一路房地計算為甲○○或乙○○之財產,計算之 結果均係甲○○應給付剩餘財產予乙○○,甲○○所為主 張並無理由。
8、甲○○請求乙○○返還借款532,849元,並無理由: (1)甲○○主張乙○○陸續向其借款292萬元,尚有386,300元 未償云云,然其提出之匯款資料至多僅足證明曾經匯款,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再者,乙○○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亦有匯回合計2,793,026 元予甲○○,故縱認 有292萬元之借款,亦僅剩126,974尚未清償而已,甲○○ 主張有借款386,300元,與事實不符。
(2)另甲○○主張國民旅遊卡附卡卡費146,549 元應由乙○○ 給付云云。然依甲○○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附卡消費 多屬大賣場或是黃偉宸之用品,屬家庭生活用品,自無從 將家庭生活費用指為借款。又高鐵票之花費,均係甲○○ 與主管至各縣市學校招募時,請乙○○協助訂票,事後甲 ○○再持高鐵票根向公司報公帳,並非乙○○之消費。再 若如甲○○所稱乙○○收入高出其甚多,乙○○焉有向其 借款之必要?且兩造倘若有借款之約定,為何甲○○未於 停卡時即向甲○○請求返還所借卡費,遲至原告提起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始主張乙○○積欠卡費。若認 甲○○主張之借貸關係成立,則其主張之債權,即屬財產 分配範圍之一部,應納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並列為乙 ○○之婚後消極財產而扣除。
9、甲○○主張乙○○應返還惠宇謙品預售屋之不當得利13萬 元云云,然兩造購買惠宇謙品預售屋相關費用,均係由乙 ○○支付,其後因兩造感情不睦爭吵而求售,獲有盈餘26 萬元。甲○○主張「兩造約定權利由二人共有」,並未盡



舉證之責。縱兩造共同聯名出售,亦不得逕為推論雙方有 權利均分之約定,衡諸常情,本應以出資比例作為權利比 例,始符事理之平。縱認甲○○有支出20萬元,因購買惠 宇謙品已繳納資金為323萬元,乙○○支303萬元,盈餘26 萬元亦應按出資比例以為分配,甲○○得主張之債權至多 僅為16,099元,且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甲○○ 復主張匯款118萬元予乙○○給付惠宇謙品之購屋款,惟 從其所提證物並不能證明其係基於購買惠宇謙品而匯款。 況甲○○前主張此係對乙○○之債權,現又主張是購屋款 ,自不足採。
10、甲○○請求遷讓返還埔頂一路房屋以及給付每月9,209元 租金部分:
乙○○係埔頂一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僅係以 甲○○名義登記,故甲○○請求乙○○遷讓返還房屋,並 給付租金為無理由。如認埔頂一路房地並非借名登記,而 屬甲○○之財產,乙○○於107年5月15日至南部工作時, 已自行騰空搬離該處,並將房屋門鎖鑰匙放至信箱內,且 將上情通知甲○○知悉,則甲○○請求支付不當得利租金 之期間,僅得自106年10月起計至107年5月15日止。另依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埔 頂一路房地申報總價為840,683元,年息百分之5為84,068 元,年租金以不超過84,068元為限,意即每月租金不得超 過7,006元,考量地理位置、交通、經濟、生活等各項條 件,埔頂一路房屋之各項生活條件,至多為中等品質,應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甲○○請求相當不當得利每月 租金至多為3,503元。
(三)經比較雙方婚後財產,甲○○除應返還登記埔頂一路房地 外,尚須給付乙○○24,605元。倘認埔頂一路房地價值應 計算入甲○○之婚後財產,則應給付乙○○4,511,686 元 等語。為此聲明:1、本訴部分(1)先位聲明:① 甲○○ 應將埔頂一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甲○○ 應給付乙○○673,413 元,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 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就上開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甲○○應給付乙○○4,706,532 元,及自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2、反請求部分(1)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甲○○主張及答辯:
(一)兩造財產如附表甲○○主張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1、乙○○婚前財產之復興一街房地、房屋貸款及其買賣價金 如何計算入乙○○之婚後財產?乙○○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之金額為何?
乙○○於99年10月1日以360萬元購入復興一街房地,至兩 造101年11月11日結婚時,該屋房貸尚餘2,607,007元,甲 ○○同意該屋於結婚時之價值為4,125,000元。乙○○於1 03年3月20日以465萬元出售復興一街房地,並於103年4月 21日辦理移轉登記,斯時買方代償上開房貸總額為1,731, 888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乙○○實際取得買賣價金為2,6 56,896元,惟此仍無礙於乙○○以其婚後財產清償2,607, 007元婚前債務之事實。基上,復興一街房地婚前價值應 列為4,125,000元,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而乙○○以婚 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為2,607,007元,應納入現存 婚後財產計算,方符法治。
2、乙○○婚後財產中之股票價值為何?
乙○○名下於基準日106年10月3日之證券價值,有如集保 中心回函所示之證券,惟其中並未顯示乙○○群益證券中 價值54,200元之「晟德」股票。縱以集保中心資料為計算 基礎,其中「元太國泰73購02」之認售權證於106年10月3 日之履約價為49.25 元,計其價值為49,250元,足認乙○ ○於集保中心資料內之證券,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968,09 4元,而非其所稱1,918,844元。
3、乙○○婚後財產中是否包含旺宏電子公司於106年10月25 日分配予乙○○之股票?
乙○○於婚姻存續期間便可得預見其於106年10月25日將 獲配旺宏電子公司限制員工權利新股17,119股(以106年 10月25日收盤價計算,價值980,919元),此部分既屬其 婚姻關係存續中員工薪資的一部,自應計入乙○○之婚後 財產,否則乙○○僅需藉由操控起訴時間便得令婚後財產 不列入分配,此一結果對甲○○被告甚為不公。 4、乙○○是否有為減少甲○○剩餘財產財產分配處分其名下 財產,而應予追加計入乙○○婚後財產之部分?其金額為 何?
乙○○向來每月給付其母親黃林鳳5,000 元作為孝親費, 然其竟於106 年10月3日離婚前2個月,刻意匯款20萬元予 其母親黃林鳳,甚至為避免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撥 付之股票計入婚後財產之計算,刻意於106 年10月初提起



訴訟,乙○○刻意減少甲○○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更可 見一斑,是依前開規定,應將乙○○處分之20萬元視為現 存之婚後財產,追加計算,方符法制。
5、甲○○之婚後財產是否應扣除母親黎季盈贈與之50萬元? 甲○○受母親黎季盈贈與50萬元一事,除有106 年11月25 之證明書外,兩造結婚時之宴客禮金由母親黎季盈收取後 ,將該禮金全數贈與甲○○,其餘贈與之款項,則由甲○ ○父親林克興提款現金交付。此一受贈財產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應自甲○○之婚後財產扣除。
6、甲○○後是否積欠母親黎季盈之債務51萬元? 甲○○自103年5月起委託母親黎季盈照顧未成年子女黃偉 宸,並約定保母費用為每月15,000元,至今積欠34個月共 51萬元保母費,有母親黎季盈出具之聲明書可證,是以此 一債務,依法應自甲○○之婚後財產扣除。
7、甲○○名下埔頂一路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是否應計入 甲○○之婚後財產?
乙○○於婚前以716 萬元向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埔 頂一路房地預售屋權利,並先後給付2,261,000 元之買賣 價金。嗣乙○○為將上開房地贈與甲○○,便於101 年12 月1 日簽立讓渡書及切結書,將一切權利義務無條件讓渡 予甲○○,自無任何借名登記可言。甲○○於取得埔頂一 路房地後,便以其郵局帳戶存款固定給付房屋貸款迄今, 至基準日尚餘4,862,776 元之房屋貸款。再者,乙○○已 於108年4月自埔頂一路房地遷出,並交還鑰匙與甲○○, 顯見乙○○亦認同埔頂一路房地所有權屬甲○○所有,並 無任何借名登記情事,否則當無必要特地以簡訊通知甲○ ○。再者,甲○○婚後多於週五至週一與乙○○共同居住 於埔頂一路房地,106年2月起將未成年子女黃偉宸攜回埔 頂一路房地照顧,增加於週四居住於該處,顯見甲○○確 為實際使用、居住埔頂一路房地之人。綜上,埔頂一路房 地乃甲○○婚後受乙○○贈與所得,經兩造同意以880 萬 元計算基準時點之價值,依法應自甲○○之婚後財產扣除 880 萬元。倘認乙○○就埔頂一路房地僅贈與婚前支出之 2,261,000元,則應將此部分自甲○○之婚後財產扣除, 方符法制。
8、乙○○向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是否應免除或酌減 ?
兩造於101 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乙○○於106年10月3日 提出離婚請求,足見兩造婚後不到5 年即陷於離婚與否之 爭執,而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任職旺宏電子公司年



薪近200 萬元,竟意圖減少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刻意漏 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金額,起訴之初更未 將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富邦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共 1,827,690元、富邦銀行房屋貸款2,607,007元、遠東商業 銀行存款41,857元等款項列出,實屬可議。乙○○年薪高 於甲○○,且以多項投資工具進行投資,婚後財產顯然較 高,自無向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況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乙○○經常向甲○○借款,而家庭生活費卻多由 甲○○支出,且103年4月22日黃偉宸出生後,乙○○僅每 月負擔黃偉宸之扶養費5,000 元及甲○○母親黎季盈生活 費5,000 元,其餘不足部分全由甲○○負擔,乙○○收入 高於甲○○,婚後財產竟少於甲○○,顯就兩造婚後財產 之累積並無貢獻,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確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應免除其得請求之分配額;縱不得免除, 亦應酌減分配額,方屬公平。
9、甲○○請求乙○○返還借款532,849元、預售屋惠宇謙品 出售利得13萬元是否有理由?
(1)乙○○自婚後陸續於向甲○○借款共計292萬元,至今已 償還2,533,700元,尚有386,300元尚未償還。 (2)甲○○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費用均為 乙○○個人之消費(甲○○為公司代墊之高鐵車票款項均 係由玉山信用卡正卡支付),並由乙○○將該月卡費匯至 甲○○之永豐金帳戶內,此乃兩造間向來之約定,有匯款 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可佐,是兩造間就玉山銀行信用卡附 卡費用均屬消費借貸關係。甲○○係於106 年10月14日乙 ○○提起離婚訴訟之後方將玉山銀行信用卡附卡停用,於 此之前,乙○○尚有146,549元卡費尚未給付甲○○。 (3)兩造於102年10月25日共同以1,574萬元購買惠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興建中之預售屋惠宇謙品,乙○○將前開房地以 1,600 萬元出賣後尚有盈餘26萬元。其辯稱應依出資比例 分配,甲○○僅得請求16,099元云云,惟兩造於購買惠宇 謙品預售屋之初即約定該屋權利由二人共有,此由該屋買 賣契約為兩造共同具名可知;且甲○○以信用卡刷卡方式 借款20萬元予乙○○給付簽約款,爾後甲○○又於102 年 10月18日借款64萬元予乙○○,其始得於102 年10月25日 匯出118 萬元給付後續款項。兩造從未約定以比例分攤售 屋利潤,購屋所得自應平均分攤。乙○○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13萬元之利益,甲○○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乙 ○○返還13萬元之不當得利。
(4)另若將上述債權計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將造成債權一加



一減後減半,對於債權人並不公平,故甲○○主張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計算,而應排除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 之外。
10、乙○○是否應給付每月9,209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 甲○○?
兩造於106年10月3日離婚後,乙○○即無法律上權源占用 甲○○名下埔頂一路房地,經兩造同意以880 萬元計算埔 頂一路房地價值,與埔頂一路房地相仿之房屋每月每坪租 金為529 元,而埔頂一路房屋共57.57平方公尺,約17.41 坪,故每月租金應為9,209元。是以,乙○○應自106年10 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埔頂一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甲○ ○9,209元。又乙○○雖主張每月租金僅3,503元,惟此顯 低於市場行情,如以此計算,對甲○○顯有不公,無足採 憑。
(三)綜上,乙○○之婚前財產總計3,075,280 元、婚後財產總 計11,769,806元,乙○○之剩餘財產為8,694,526元;甲 ○○之婚前財產總計1,678,969元、婚後財產總計為-792, 629元,剩餘財產為0。故乙○○向甲○○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並無理由,而甲○○得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4,34 7,363元;另加計借款532,849元、不當得利13萬元,共計 5,010,212 元,及埔頂一路房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每 月9,209元。為此聲明:1、本訴部分(1)乙○○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1)乙○○應給付甲○○5,010,212元, 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乙○○應自埔頂一路房地遷出 ,並將房屋騰空返還甲○○。(3)乙○○應自106年10月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甲○○ 9,209 元,暨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確認如下( 見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11月11日結婚,乙○○於106年10月3日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於106年11月17日調解離婚。婚前財產計 算基準日為101年11月11日、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06 年10月3日。
2、乙○○之婚前積極財產:
(1)新竹縣○○市○○○街000號13樓之12房地,該房地於103 年2月間出售,買賣價金465萬元,尚有銀行貸款1,730,43



7元。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73,671元、107,469元、1,717元、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120,725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510元、 遠東銀行存款211,885元。
(3)股票價值71,513元。
(4)購置新竹市○○○路000號4樓房地之已繳價金2,261,000 元。
3、乙○○之婚前消極財產:
(1)台北富邦銀行信貸393,505元。
(2)遠東商銀信貸:1,434,185元。 (3)復興一街房貸:依台北富邦銀行回函,基準日之貸款餘額 應為2,607,007 元(見卷四第161、211頁)爭點整理時誤 為2,612,779元。
4、乙○○之婚後財產:
(1)存款中國信託銀行1,918,238元、1,934,850元、77,519元 、國泰世華銀行560,125元、遠東商業銀行41,857元。 (2)股票、期貨:集保股票價值1,919,734元。群益期貨帳戶 414,729元、康和期貨帳戶內286,305元。 (3)保險:富邦人壽金享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解約金200,58 8 元。
(4)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393,505元、1,434,185元。 (5)負債:中國信託貸款138,904元。 5、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共計1,235,799元。 6、甲○○之婚前財產
(1)基金:大滿貫基金96,000元、成功基金16,000元。 (2)存款:郵局2,155元、永豐銀行活存90,440元、定存640,0 00元、華南銀行1,091元、台企銀4,177元、300,000元、 彰化銀行119元、臺灣銀行65元、3,000元、匯豐銀17,932 元、日盛銀行20,643元。
(3)股票:第一金142,925元、中鋼51,562元。 (4)保險:郵政壽險292,860元。
7、甲○○基準日名下財產:
(1)不動產:新竹市○○○路000號4樓房地價值880萬元。 (2)存款:郵局22,858元、永豐銀行活392,495元、定存3,900 ,000元、台企銀5,509元、1,599元、匯豐銀行18,562元、 日盛銀行62,912元。
(3)股票:第一金212,196元、中鋼51,125元。 (4)保險:971,724元。
(5)負債:富邦人壽房屋貸款4,862,776元。 8、不計入甲○○婚後財產計算之項目及金額:受贈自林克興



之金額50萬元、生育補助20,000元、38,833元。(二)本件爭點:
1、甲○○名下新竹市○○○路000號4樓房地是否為乙○○借 名登記之財產?該不動產之價值及負債,應屬何人所有, 乙○○請求甲○○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甲○○主張該不 動產為受贈取得,不計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2、乙○○婚前財產中之新竹縣○○市○○○街000 號13樓之 12房地,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之價值若干?以婚後財產清 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金額若干?
3、乙○○之婚後財產除集保中心函查所得股票資料外,股票 部分是否應再加計群益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價值 1,903,356 元、凱基證券帳戶內股票價值257,806 元、旺宏公司於基 準日後之106年10月25日配發之股票價值980,919元? 4、乙○○於106年8月31日匯給母親之20萬元應否追加計入其 婚後財產?
5、甲○○之婚後財產應否計入郵政壽險390,480 元?其有無 自母親黎季盈受贈50萬元,並積欠母親褓母費51萬元? 6、兩造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分配比例應否調整? 7、乙○○消費之甲○○國民旅遊卡附卡消費款146,549元應 否返還?
8、甲○○主張乙○○積欠借款386,300 元及出售共有預售屋 利潤130,000元,有無理由?
9、甲○○請求乙○○遷讓返還新竹市○○○路000號4樓房地 ,並請求自106年10月起至遷讓時止,按月給付9,209元自 各該期應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 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 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又所謂「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 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 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二)查兩造於101 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 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6年10月3日 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6 年11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本院106 年 度家調字第489號及家非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9 、19、127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同意分 別以101 年11月11日、106年10月3日為婚前及婚後財產計 算之基準日,亦有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參(見卷二第9頁)。
(三)本件兩造就婚後財產之範圍,及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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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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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