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鄭世玲
被 告 鄭盛文
嚴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 8 年7 月3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