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勝錩興業有限公司即勝錩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康文德
被 告 王在玲
趙衍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錩興業有限公司即勝錩工程有限公司、康文德及王在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勝錩興業有限公司即勝錩工程有限公司、康文德及趙衍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康文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勝錩興業有限公司即勝錩工程有限公司、康文德及王在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勝錩興業有限公司即勝錩工程有限公司、康文德及趙衍之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康文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勝錩興業有限公司即勝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錩公司
)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邀同被告康文德及王在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 4 年1 月26日至109 年1 月26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3 %計 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勝錩公司僅繳納本 息至108 年4 月26日即未再依約付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98, 813 元及按年利率3.72% (即按該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1.09% 加年利率2.63%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又被告康文德及 王在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
㈡、被告勝錩公司於107 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康文德及趙衍之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為 2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108 年10月 24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 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 個月,利息按短期放款年 利率3.73% 計算,其利率調整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4 %計付;凡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勝錩公司依上開契約簽立 借據,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 8 月20日止,按月計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勝錩公 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本金20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3% (即按該行1 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1.09% 加年利率2.64%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其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又被告康文德及趙衍之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㈢、另被告康文德於104 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 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15 %)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康文德自108 年6 月份起即 未再繳足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迄至108 年6 月7 日止尚有
148,393 元(本金146,656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康文德即應全數 清償。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 份、 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授信約定書6 份、電腦查詢單1 紙、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信用卡申請書1 紙、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2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紙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亦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勝錩公司為上開第㈠、㈡筆貸 款之借款人,被告康文德、王在玲為上開第㈠筆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康文德及趙衍之為上開第㈡筆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均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另被告康文德 亦應就其信用卡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 錩公司、康文德及王在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勝錩公司、康文德及趙衍之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文德清償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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