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07號
SCDV,108,訴,50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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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陳宜芬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陳炳章 

      周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炳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自退票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周桂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自退票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陳炳章周桂香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陳炳章發支付命令, 嗣經被告陳炳章異議,而視為起訴),原係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炳章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被告周桂香,並變更擴張聲明為 :㈠被告陳炳章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自 退票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桂 香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自退票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所命被告陳炳 章、周桂香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旋再變更擴張聲明為:㈠被告 陳炳章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自退票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桂香應給付 原告7,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自退票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所命被告陳炳章、周桂 香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參108年5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並準備 書狀、108年6月19日擴張聲明狀及本院108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追加起訴被告周桂香部分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另變更後之第3項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況被告陳炳章於訴之變更及 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桂香向原告,原告已依被告周桂香之指示 將款項轉帳或存入被告陳炳章新竹市農會帳戶,被告周桂 香乃交付發票人為被告陳炳章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如 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據此,被告周桂香應負返還借 款之責、被告陳炳章則應擔保支票之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又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炳章以:現在沒辦法還那麼多錢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桂香以:伊與原告約有10年左右的時間有金錢上的 來往,這些錢都是有欠的,但是現在無法一次還,只是要 釐清要如何還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各4紙、新竹市農會無存摺交易明細單3紙、新竹市農會無 存摺存入存款憑條1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陳炳章、周 桂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查系爭如附表所示支 票既係被告陳炳章所簽發,而由被周桂香向原告借款時所 交付,則被告陳炳章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炳章給付票款700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自退票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另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規香給 付票款7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自退票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又被告陳炳章周桂香 係基於債之發生原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性質上為數人 因各別之債務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因 其中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 依被告陳炳章周桂香應負擔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炳章周桂香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 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三)綜上,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陳炳章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自退票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桂香 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自退票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所命被告陳 炳章、周桂香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第1項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請求涉訟 所為被告陳炳章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 告周桂香敗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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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提示退票│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日期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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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炳章│新竹市│107年11 │107年11 │2,000,000 │FA1518074 │
│ │ │農會 │月30日 │月30日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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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炳章│新竹市│108年1月│108年1月│1,000,000 │FA1259735 │
│ │ │農會 │15日 │15日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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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炳章│新竹市│108年2月│108年2月│1,000,000 │FA1259736 │
│ │ │農會 │15日 │15日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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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炳章│新竹市│108年5月│108年5月│3,000,000 │FA1518075 │
│ │ │農會 │31日 │31日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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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