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7號
SCDV,108,訴,49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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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陳威良


被   告 王家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30萬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2人因故生嫌隙, 被告於107年10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朝原告背部、胸部 、手臂刺共3至4刀,致原告受有右胸穿刺傷併右肺中葉撕裂 傷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前臂、右胸壁及背部多處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而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033 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前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萬元,然原告因 系爭傷害事故尚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為本件傷害原告之行為,且不爭執原



告因系爭傷害事故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然被告有腳傷,無 法長時間工作,工作上無法完全達到高水準之標準,故薪水 待遇無法與支付開銷成正比,又母親乳癌,且被告尚有其他 債務,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希望以 2 萬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朝原告背部、胸部、手 臂刺共3至4刀,致其受有右胸穿刺傷併右肺中葉撕裂傷合 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前臂、右胸壁及背部多處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吳俊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劭農於警詢中之證述、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現場照 片6張、新北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背面、第 62頁及其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7 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至第39頁)附於新竹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3號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1號 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因系爭 傷害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真,並可認被告傷害原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為系爭傷害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非無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而受有右胸穿刺傷併



右肺中葉撕裂傷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前臂、右胸壁及背 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歷經進行胸腔鏡右肺中葉楔狀 切除及右側胸管置入手術、入住重症加護中心治療,期間 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 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 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 酌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華納威秀服務人員,月收 入為18,000元、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因槍砲案件羈押於新 竹看守所,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做粗工,月收入約為3萬元, 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31頁至第32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均非佳,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嫌隙而持刀刺傷原告,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原告致歉(見訴字 卷第28頁)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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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