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4號
SCDV,108,訴,374,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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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范鑫旺 
      范鑫森 
      范鑫發 
      范照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范照東 
      范鑫湧 
      范榮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范永貞於民國49年9 月4 日死亡時,訴 外人即原告之祖父范木生尚在世,嗣范木生於52年3 月8 日 死亡,原告4 人依法為范木生之代位繼承人,詎范木生次子 即被告范榮方竟於64年12月6 日單獨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就范木生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雞油凸小段308 之8 、311 、312 之2 、312 之4 、312 之5 、312 之8 、 310 、312 之1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而未將原告等代位繼承人列為系爭土地之共同繼承人 ,致系爭土地悉由被告范榮方1 人繼承。
㈡、嗣原告4 人與被告范榮方及其子即被告范鑫湧范照東就系 爭土地乙事共同協調,兩造並於93年2 月29日簽訂土地出售 處置書(下稱系爭處置書),被告3 人共同承諾:於系爭土 地出售後,該土地價金不管多寡,由被告付給原告4 人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
㈢、被告范榮方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因分割及 出售等原因而有地籍異動,分述如下:
1、系爭312 之8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系爭312 之27、312 之28 、312 之30地號等3 筆土地,故系爭土地原8 筆地號增加為



11筆地號,目前被告已出售之土地共計9 筆,其餘2 筆未出 售之土地即系爭310 、312 之1 地號土地為相鄰地,係屬被 告住宅基地及周邊使用之土地,故未出售。
2、被告范榮方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部分土地贈與其 子。
3、被告曾於94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12 之8 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范鑫發,惟實際上並無買賣之合 致,係借用原告范鑫發名義登記,屬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107 年12月21日被告范照東以委任人身份要求原告范鑫發配 合出售土地予第三人,並因此支付原告范鑫發出名登記酬謝 金10萬元。
㈣、依系爭處置書內載:「祖父范木生名下所有土地,312-8 等 共八筆,在甲方(范榮方范鑫湧范照東)出售該土地價 金不管多寡,由甲方付給乙方范鑫旺范鑫發范鑫森、范 照堂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雙方不得 反悔,之前舊帳一筆勾銷」,並經在場人即證人范廣吉見證 無訛。惟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出售其中9 筆土地時,除於 出售系爭312 之8 地號土地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給付原告 范鑫發致酬謝金10萬元外,並未依系爭處置書之約定給付原 告4 人300 萬元。
㈤、而系爭處置書之約定,係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而兩造簽約時,約定 之土地尚未賣出,故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從而被告尚無需付 款,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也尚未發生,故請求權之時效並未進 行。嗣被告係在107 年12月21日出售其中9 筆土地,故被告 依系爭處置書所負契約給付義務,係於107 年12月21日條件 成就,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請求權,係從107 年12月21日起時效開始進行。是本件兩造簽立系爭處置書之 時間雖已逾15年,但原告依系爭處置書對被告所取得之付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罹於時效。
㈥、為此,爰依系爭處置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細繹兩造所為之系爭處置書所載,略以:「祖父…所有土地 ,312-8 等共8 筆,在甲方(即被告3 人)出售該土地價金 不管多寡,由甲方給付給乙方(原告4 人)300 萬元整」, 就文義以觀,所載之「該土地」,顯已明確特定係「祖父所 有之8 筆土地」,亦即以立約當時祖父范木生所有之8 筆土



地出售後為本件履約給付300 萬元之停止條件,原告應待條 件成就之時,方得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今被告並未將當 時協議之8 筆土地全部出售完畢,顯然系爭處置書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系爭處置書 自屬未生效力,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㈡、又兩造立約當時,被告對於部分原告繼承權之有無仍有爭議 ,最後雙方各自讓步,並言明:必須立約當時之8 筆土地「 全部」出售後,不論售出之價金多寡,被告才會一次給付30 0 萬元予原告,且系爭310 、312 之1 地號等2 筆土地於立 約當時即屬被告3 人及其家屬之住宅基地及使用之土地,故 被告係因原告同意以當時之所有土地全部出售為條件,才會 同意一次給付原告300 萬元,而簽立系爭處置書。況兩造若 非以出售「所有」系爭土地後為給付300 萬元之條件,豈非 被告僅出售1 筆土地,價金顯然不足300 萬元時,被告仍須 給付原告300 萬元,亦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前簽立系爭處置書,約定:「茲祖父范木生名下所有土 地312-8 等共8 筆,在甲方范照東范榮方范鑫湧出售該 土地價金不管多寡,由甲方付給乙方范鑫旺范鑫發、范鑫 森、范照堂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而系爭處置書中所稱之「 312-8 等共8 筆」,係指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雞油凸小段 308 之8 、310 、311 、312 之1 、312 之2 、312 之4 、 312 之5 、312 之8 、312 之27、312 之28、312 之30等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其中系爭312 之27、312 之28 、312 之30等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12 之8 地號土地, 又系爭土地中,除系爭310 、312 之1 地號土地外,其餘均 已出售他人等情,有土地出售處置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 調字卷第9 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司調字 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已部分出售予他人,其得依系爭處置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處置書是否以系爭土地全部 出售為停止條件?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實際 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般之觀察。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表示時之



真意,而「探求真意」,本應通觀全部意思表示內容,並斟 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依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為該 意思表示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有相對人時,應探求當事 人共同主觀的意思,然意思表示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 雙方主觀共同意思並不多,其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意義,當事 人意見不一致,毋寧占多數,此時,即須為客觀之解釋,亦 即為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 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依據(即規範解釋、闡釋性解釋 ),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意思表示時,應顧 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 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事實,就其過程、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習慣及 經濟目的加以判斷,並本諸誠信原則加以修正或補足。㈡、系爭處置書約定:「茲祖父范木生名下所有土地312-8 等共 8 筆,在甲方范照東范榮方范鑫湧出售該土地價金不管 多寡,由甲方付給乙方范鑫旺范鑫發范鑫森范照堂新 台幣參佰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雙方不得反悔。 之前舊帳一筆勾銷」(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9 頁),觀諸上 開內容可知,兩造之所以簽訂該處置書,係為了終止、解決 其等先前之爭執(即約定所稱之「舊帳」),此由證人即系 爭處置書之見證人范廣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叫我去原 告范鑫旺處討論土地的事情,要賣土地,原告要400 萬元, 被告說太多不行,我跟原告說給我面子,300 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即可知悉。又證人范廣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聽兩造講的就是那300 萬元,被告稱其現在 是沒有錢,要等其賣土地才有,亦即要賣地才能有錢給他, 當時我是沒有聽到他們說賣多少就要給錢,我只聽到,賣地 才有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則系爭處置書 之所以約定「出售該土地價金不管多寡,由甲方付給乙方范 鑫旺范鑫發范鑫森范照堂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顯見 係因被告等於簽立系爭處置書當時無法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 ,方會約定「出售該土地」之停止條件,否則,大可直接約 定給付原告300 萬元以終止其等先前之爭執;又參酌系爭處 置書約定「出售該土地『價金不管多寡』」,不以出售土地 有獲得300 萬元以上之價金為條件,足認被告並非以出售系 爭土地作為籌措給付原告300 萬元之方式;再者,上開條件 成就與否維繫於被告有無出售土地,只要被告不出售,原告 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顯見被告對於條件成就與否 ,實有較大的「決定權」。綜合上情,應可認定兩造之意思



並不以出售所有系爭土地作為給付300 萬元之條件,亦即只 要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中之任一筆土地,條件即為成就。㈢、是以,系爭土地中之9 筆土地既於107 年出售,僅於2 筆土 地尚未出售,系爭處置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依 系爭處置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4 月9 日(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9至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處置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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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