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黃永仁
柯珮珺
被 告 楊政龍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下午17時47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新竹市錦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 中央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撞擊中央路東端行人穿越道上 、正往北步行穿越路口之訴外人莊梅蓮,致訴外人莊梅蓮死 亡。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 賠付強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34,986 元予訴外人莊 梅蓮之法定繼承人許秀燕、許秀滿、許秀菊、許有德、許有 傳。
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等規 定,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並非無重大 過失。又以條件關係加以觀察,苟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無照駕 駛系爭車輛,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即被告於上開 時地無照駕駛行為,與莊梅蓮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 係。
三、被告係在知原告已賠付強制險保險金 2,034,986元、並依法 代位求償之情形下,仍於107年4月24日與莊梅蓮繼承人以25 0 萬元達成和解,可認被告係同意以上開金額之總和為系爭 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金,自無須按民法第 218條規定減輕賠 償。況被告之配偶陳淑玲係與被告就上述 250萬元連帶負賠
償責任,足認陳淑玲應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加以被告在明知 尚有本件代位求償債務之前提下,仍同意首期給付 100萬元 、餘款每月支付15,000元,總額 250萬元予莊梅蓮之繼承人 ,實證被告係有相當能力可賠付,則被告之生計是否有重大 影響,亦非無疑。
四、綜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98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色已甚昏暗,被告應有開啟車燈,並約 以時速10公里之車速緩慢前進,而在交岔路口人車較多之情 況下,未能注意行走速度較慢之高齡被害人與系爭車輛間之 適當距離,致不慎以車輛左方照後鏡碰觸被害人,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故被告並非故意為之,縱有過失亦非欠缺一般人 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又被告之駕照固經吊銷,於本件車禍 時尚未重新考照,惟被告仍具駕駛之能力及多年駕駛經驗, 與從未考照之無照駕駛情形不同。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僅國中畢 業,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僅勉有4 萬餘元,且因配偶要照 顧被告罹病中風之母親以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實無法外出工 作補貼家用,是上開收入於扣除每月房租及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後,所剩無幾;若被告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被告家庭更 將面臨長達一年無法維持家計之困境。故而,原告於本件所 為之請求,將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據民法第 218條 規定應予減輕賠償金額。
三、被告僅係與訴外人莊梅蓮之繼承人就不含強制險理賠之損害 賠償達成調解,與原告間之調解係屬二事,伊無「同意以強 制給付之2,034,986元與250萬元之總和為賠償金」之意思,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
四、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下午17時47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沿新竹市錦華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 中央路路口左轉時,撞擊沿行人穿越道往北正步行通往中央 路之訴外人莊梅蓮,致訴外人莊梅蓮死亡。
二、原告已給付訴外人莊梅蓮之法定繼承人許秀燕、許秀滿、許 秀菊、許有德、許有傳強制險保險金2,034,986元。三、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
解時,與訴外人莊梅蓮之繼承人許秀燕、許秀滿、許秀菊、 許有德、許有傳成立調解。
四、被告與配偶陳淑玲共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罹患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及第二型糖尿病。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伍、法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第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甚明。考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 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 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 ,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 負其應負之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 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 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早已遭吊銷,其 於本件事故時係無照駕駛狀況乙節,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 竟仍駕駛車輛,並於行經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搶越行人穿越道,撞擊訴外人莊梅蓮致死,是原告於依強制 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告之請求權。
二、再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 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8 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 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又損害 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 218條 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 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 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 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並未持有駕駛執照,已 如前述,其無視法令禁止,竟執意駕車上路,且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司保險調字第 17號卷第23頁 以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車沿錦華街左轉中 央路時,訴外人莊梅蓮係自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右而左(即沿 中央路東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通過,亦如前述,被告理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訴外人莊梅蓮係遭被告所駕車輛 左後照鏡處撞擊之情,此為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見同前卷 第33頁),可見訴外人莊梅蓮斯時甫自被告所行駛路線前方 通過,然被告竟未注意其所欲行駛路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 有行人通行之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等待該行人安全穿越 ,即緊接搶先通過,並因而肇致行人即訴外人莊梅蓮死亡, 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及程度均要屬重大,揆之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請 求減免賠償金額。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同 前卷第23頁),事故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被告辯稱當時現 場昏暗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況縱認事故發生時現 場已呈昏暗狀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有開燈,可見 亦無視線不清之昏暗情形,均併予敘明。是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要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4,98 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 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