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1號
SCDV,108,訴,301,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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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劉進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林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之請求, 係以民法合會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當庭變更本件訴訟之請求權 基礎,改基於選擇合併關係,依票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其前、後之訴訟與證據資料仍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利一次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向原告陸續借貸,經原告 於102 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3 日間交付合計20萬元之借款 ,又於同年2 月10日至同年9 月11日間交付合計80萬元之借 款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02 年4 月7 日、102 年6 月7 日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交付原告供作擔保,約定票載到



期日為清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未獲付款,為 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基於 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調取原 告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在卷足憑,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 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第52條 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自 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即負付款之責,而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於108 年5 月10日寄存送達,自同年月2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 元票款,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選擇合併 關係,主張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請求, 因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業經本院判准如上,本院就 其另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自無再為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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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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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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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688115│ 200,000元│102年4月7日 │102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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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688116│ 800,000元│102年6月7日 │105年6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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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