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3號
SCDV,108,訴,263,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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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鄭秀文(即鄭豔純)


原   告 謝月真 

原   告 陳怡美 
原告兼上一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和 

被   告 曹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
於民國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真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美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和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 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 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 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 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而其於民國(下同)108年7 月4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 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而本 院於該等期日之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 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曹明聰於103年8月20日自任會首,除虛列黃寶健為人頭 外,另召集陳明和等人參加合會,會期自103年8月20日起至 105年8月2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25人,每會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2,200元,最高標不得超過 4,500元,每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集 會,參標及開標方式係由各會員先在空白紙上填寫會員編號 及標金,多次反折遮蔽內容後,隨意在桌上排序,續由會首 翻日曆,再按日曆所示日數循序找出標單開標,會首應於開 標當月25日收齊會款交予得標者。曹明聰因財務狀況窘迫, 利用會員間彼此多不相識及會員未實際到場參標之機會,為 如附表之行為,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和60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秀文60萬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真60萬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美90萬元。
二、被告答辯:
對原告起訴請求沒有意見,待出獄後再還款予原告。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謝月真陳怡美陳明和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0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謝月真、陳 怡美、陳明和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鄭秀文(即鄭豔純 )主張:被告跟其他會員說我標走,我的兩會都是活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而原告鄭秀文就其主張之事實未 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或冒標原告鄭秀文之會款 ,原告鄭秀文之主張尚不足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原告謝月真陳怡美陳明和之財產權,致原告謝月真陳怡美陳明和分別受有46萬元、47萬8,000元、38萬7,000 元之損害,原告謝月真陳怡美陳明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分別於46萬元、47萬8,000元、38萬7,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鄭秀文就其主張被告冒標其會款等事實既未舉證 證明,原告鄭秀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依起訴書 及刑事判決記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2號卷第5-8頁、 本院卷第45頁),則關於原告鄭秀文及其餘原告就會款是否 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等規定請求,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 自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謝月真陳怡美陳明和依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月真陳怡美陳明和46萬 元、47萬8,000元、38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鄭秀 文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謝月真陳怡美陳明和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鄭秀文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編號│當事人及損│ 事 實 │刑事判決判處之罪│
│ │害金額 │ │刑 │
│ │(新台幣)│ │ │
│ │ │ │ │




├──┼─────┼────────────────┼────────┤
│ 1 │謝月真 │被告曹明聰明知第3會期即103年10月│曹明聰犯詐欺取財│
│ │46萬元 │20日係由會單上編號14號之謝月真得│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標,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月,如易科罰金,│
│ │ │會員所有,會首僅係代收而持有,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詐│算壹日。 │
│ │ │欺取財之犯意,未將收取之會款交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謝月真,而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 │ │,且向謝月真佯稱當期係其他活會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員得標,使謝月真因此陷於錯誤,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交付會款2萬元予曹明聰,共計得手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46萬元【計算式:活會會數23×會款│其價額。 │
│ │ │2萬元=46萬元】。 │ │
├──┼─────┼────────────────┼────────┤
│ 2 │陳怡美 │被告曹明聰明知第8會期即104年3月 │曹明聰犯詐欺取財│
│ │47萬8,000 │20日係由會單上編號21號之陳怡美得│罪,處有期徒刑陸│
│ │元 │標,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月,如易科罰金,│
│ │ │會員所有,會首僅係代收而持有,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詐│算壹日。 │
│ │ │欺取財之犯意,未將收取之會款交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陳怡美,而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新臺幣肆拾柒萬捌│
│ │ │,且向陳怡美佯稱當期係其他活會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員得標,使陳怡美因此陷於錯誤,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交付會款2萬元予曹明聰,共計得手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7萬8,000元【計算式:被告應代收 │追徵其價額。 │
│ │ │款項〈不含會首、人頭之死會會數4 │ │
│ │ │×(2萬元+標息4,500元)〉+〈活 │ │
│ │ │會會數19×會款2萬元〉=47萬8,000│ │
│ │ │元】。 │ │
├──┼─────┼────────────────┼────────┤
│ 3 │陳明和 │被告曹明聰明知第12會期即104年7月│曹明聰犯侵占罪,│
│ │38萬7,000 │20日係由會員陳明和以會單上編號7 │有期徒刑伍月,如│
│ │元 │號之溫淑真名義得標,其他會員所交│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收取之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部會款中之10萬元交付陳明和,其餘│新臺幣參拾捌萬柒│
│ │ │38萬7,000元【計算式:被告應代收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款項〈不含會首、人頭之死會會數6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2萬元+標息4,500元)〉+〈活│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會會數17×會款2萬元〉-10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38萬7,000元】則侵占入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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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