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陳昇筠
被 告 游振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振賢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伍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