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 告 顏素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宏興、馮秀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