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洪慶朝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2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479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 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分 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 為單一而不可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 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然本於前 揭法人格單一不可分割之說明,訴訟中一方當事人與總公司 間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亦應及於其分公司自明。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30日與訴外 人鄭孝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致抗告人受傷住院開刀,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西醫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 萬5,880 元、中醫醫療費5 萬0,060 元、救護車費用2,700 元、交通費2 萬4,240 元之 損害,合計14萬2,880 元,而鄭孝瑋駕之保險公司即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富邦新竹分公 司)負責強制責任之理賠事宜,並由同案被告吳旻振(另經 原審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為理 賠收件人,而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惟富邦新竹分公司及吳旻振迄未賠償,而受有利益,致 抗告人受有損害,且原告對被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縱有罹於時效,彼等亦應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返還所 受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相對人求富邦新 竹分公司及吳旻振給付14萬2,8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14萬2,88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相對人之本 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提起訴訟 ,請求給付保險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8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抗 告人並變更聲明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嗣經 該院合議庭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1號判決,以抗告人對富 邦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4年間即 已起算,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20日、106年3月14日始起訴 請求給付保險金,是認該案被告即富邦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有理由,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等情,有該事件判決書附 卷可稽。嗣抗告人再於107年11月14日以相對人富邦新竹分 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上開 案件完全相同,而當事人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富邦新竹 分公司與其本公司富邦公司實為同一法人格,當事人相同, 從而前後二訴係相同當事人就相同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 後訴自為前訴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以抗告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人再以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涉訟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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