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8年度,32號
SCDV,108,竹簡,32,20190823,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浩銘 


被   告 彭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8 年7 月16日當庭擴張請求總金額為250,000 元(見本 院卷第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41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竹市振興路 48巷15弄防火巷駛至振興路48巷時,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 未讓直行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振興路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和尺 骨骨折、左胸挫傷等之傷害,造成原告住院開刀,休養3 個 月,並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 。被告前揭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 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至今已支出 醫療費用共72,959元。




(二)機車維修費: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受損,受有修復費用1,709 元之損害。
(三)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麥當勞, 每月工資平均為56,2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自107 年1 月 29日至107 年3 月10及隔年開刀取出鋼釘,請假天數為2. 5 月,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500 元(56 ,200×2.5 =140,500 )。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和尺骨骨折、左胸挫傷等之傷害,造成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4,832元。(五)綜上,扣除強制險最高醫療給付20,000元,向被告請求賠 償250,000 元(計算式:72,959+1,709 +140,500 +54 ,832-20,000=250,000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 字第909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被告無照駕駛,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卻疏未注意,顯然有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原 告則無過失,此部分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12月14日竹 市警交字第1070045775號函所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可 稽,核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應堪足採認。再者,原告確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 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損害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 費用72,959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6 紙為證,而原告自行扣除汽車強制 險所給付之20,000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核本件車禍受傷醫療之必要費用應為52,959元(72,9 59-20,000=52,959),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部分: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自應就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如前述 ,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損後修復之費用為6,300 元(零件5, 100 元+工資1,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然原告之機車係97年5 月出廠,已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第34頁所付之原 告所有072-GRL 號車籍資料核閱無訛,算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07 年1 月29日)已使用超過3 年,依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耐用年數3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所有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09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即為該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709 元(折舊後之零 件509 元+工資1,200 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害而請假2.5 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40,500 元之事實,亦據提出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1月及107 年5 月之薪資條、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0日個人工時明細表 等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和專人照護 1 個月,不宜提重物3 個月,上開個人工時明細表記載, 原告上班日為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29日,及10 7 年3 月10日,顯示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3 月 9 日間無上班紀錄,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至 少38日無法至麥當勞工作,惟原告卻未提出超豐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之請假證明,又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到庭主張 ,當時其有兩份工作,一份是請假給半薪,另一份是有做 才有給薪水云云,而原告亦未提出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而 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未領半薪損害之證明,難認於 107 年1 月29日後均無法至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而受有該部分薪資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工作 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 共計38日,經以原告上開麥當勞公司個人工時明細表107 年1 月薪資為18,103元(即19,141元-1,038 元=18,103 元)計算,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603 元(18,103÷30=60 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告因此事故之薪資損失為 22,914元(計算式:603 ×38=22,914),自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原告亦因 之受有上開傷害,自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107 年所得4 筆,給付總額695,815 元,無財產;被 告107 年所得1 筆,給付總額975 元,無財產等情,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 、兩造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前述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54,832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7,58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959元+機車維修費 1,709 元+工作損失22,91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0 7,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頁


參考資料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