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8年度,317號
SCDV,108,竹簡,31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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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廖雪雲 
訴訟代理人 詹清南 
被   告 張如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好友惠美,佯稱缺錢向原告 借款,致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被騙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下午至新竹 市○○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內提領25萬元,被告係與詐 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伊沒有詐騙原告,也不是詐騙集團 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於107年9月28日匯款 3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亦於同日下午至新竹 市○○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內提領25萬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自堪認 為實在。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 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



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 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 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 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 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辯稱伊係為求職,而在臉 書求職社團中張貼應徵資訊,後來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跟對 方聯繫相關求職內容,因為對方說是幫忙貸款的金融機構 ,會把貸款人的借款透過伊提領給他們,伊信以為真,而 提供上開資料,伊不知道對方是拿伊的帳戶去詐騙等情, 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乃認觀諸被告所提供與「金虹金融 -審核部」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對方 人於107年9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起,分別以LINE向被告表 示「要應徵工作的話,麻煩你提供一下姓名、出生年月日 、電話、LINE ID!和工作經歷,我們人事專員會跟你聯 繫!」、「現在有工作嗎」、「好的,請等人事通知」等 訊息,被告則以LINE向對方表示「姓名:張如敬。生日: 83.2.3。手機0979515123。LINE:taco771448。工作經歷 :餐飲1年志願役5年」等語,後續對方即回覆:「你搜尋 一下審核部的LINE ID:17king加他後跟他說你的名字, 然後說你來應徵的,他那邊會安排你的工作跟上班時間! 你加他講完後,不管他有沒有已讀,都先跟我說一下,我 這邊比較好交接」等語,被告則回覆:「想請問一下試用 期有投保嗎?」等語,並傳送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個人 上半身、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等照片,之後被告上 開帳戶遭警示因對方未予回應而知悉遭詐騙後,亦憤而向 對方表示「可以解決嗎卡的問題不然我就要去報案了」等 語,均核與被告辯稱是求職應徵,始提供對方上開帳戶帳 號並協助對方提領款項等語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 然無據。則被告因求職未能究明交付帳戶之用途,誤信對 方將協助、提領貸款而交付上開帳號,難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何詐欺故意。況現今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除以現 金購買帳戶外,尚有以其他各種手段取得帳戶者,如應徵 工作、協辦貸款等諸多名目,並要求應徵、委託者需先交 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時有所聞,雖 衡諸社會常情,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私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必要,然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 ,防患不易,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申辦 貸款廣告或求職廣告等手法,引誘心急、缺乏經驗民眾上 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已非罕見,應認被告係因 一時亟需資金,貸款心切,疏於防範而致受騙,仍非難以 想像,復參以依現行實務所見,詐欺集團之上游多同時與 多數相互不認識、聯繫之車手團共同進行作業,則車手團 彼此間並未實際認識,且車手一般不會以自己之帳號提領 贓款,而被告年僅24歲,涉世未深,在亟欲謀職賺取薪資 之情況下,倘誤信上開詐欺集團說詞,因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而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贓款,難謂全無 可能..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乃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2 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所辯伊係受騙等 情屬實,故被告亦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 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 欺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銀行帳 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即屬無據。(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欺之 款項300,000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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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