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羅仕銘
被 告 蕭00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未滿18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00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00號前 ,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顯示方 向燈即提前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 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受有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0元(含鈑金、烤漆18,887元 、零件79,113元)、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被告蕭00 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蕭00為未成年人,被告蕭慶文為被告蕭00 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已5年,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 理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0000 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蕭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 ,又未顯示方向燈即提前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 輛並讓其先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自堪認被告蕭00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蕭00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 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蕭00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蕭00為未成年人,被告蕭慶文為 被告蕭00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蕭00因過失不法所 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蕭00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蕭 00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受損後修復之費用為9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 卷可稽。然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3年3月 出廠,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經本院核閱無訛,算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24日)已使用4年9月(不 滿1月者以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9,071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7,958元(計算式如下:鈑金、 烤漆18,887元+折舊後之零件9,071元=27,958元)。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即為該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27,958元。至原告自行 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所支出之 鑑定費用3,000元,則非屬被告蕭00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3,00 0元,核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27,9 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