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曾菲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於指定 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 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 間之利率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2 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163,962 元(其中本金為147,993 元)未清償。上開債 權嗣經大眾商銀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 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又被告前另向原債權人
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最高5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 18.2 5% 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 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 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 328,420 元(其中本金為299,108 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 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 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歷史交易明細、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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