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被 告 陳鳳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 固有明定;惟依該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仍須對其所受損害係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使用過程中所導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辯稱我是後來接到員警電話說我的車撞到別的車,但該車並 非我所撞,只是剛好我車的右前側有凹痕,才會認為是我的 車撞到對方承保車輛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車輛使 用過程中所導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而撞擊斯時停放於停車格之系 爭車輛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昱瑋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惟此僅能證 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事,及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 保險人之事實,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所致,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就系爭車輛受 損究與被告有無關聯、是否為被告過失所致,仍應由原告進 一步舉證。觀諸兩造之車損照片,兩造車輛雖均有車損痕跡
,但無法憑照片即認定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之刮擦痕係因 與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接觸所造成,又無相關鑑定證明兩 造車輛刮擦後烤漆有相互轉移痕跡、而可認系爭車輛確係遭 被告車輛碰撞所致,則既無證據證明兩造車輛有相對應之碰 撞損害或相吻合之車損情狀,則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是否為 肇事車輛碰撞所致,已非無疑。且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黃昱瑋於警詢稱:我將自小客停 在三民路45號停車格(16時),18時回來後發現被擦撞,我 確認一下,我自小客車後方7595-YG 自小客右前車頭有擦撞 痕跡,我確定是7959-YG 自小客擦撞我左後車尾等語(見本 卷第59頁),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未親身見聞肇事經過, 且現場為道路旁的停車格,供不特定大眾停車,尚難僅因肇 事車輛曾於前揭時、地出現於上址即遽認為系爭車輛之車損 為肇事車輛所為。又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原告迄 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仍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肇事車輛所致 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就系爭 事故具過失之情事,是揆諸上開規定,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 原告所指之過失,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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