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08年度,24號
SCDV,108,竹司他,24,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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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劉鴻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 第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而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劉鴻淇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5,222,55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203,603元,嗣於上訴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5,203,603元。準此,原告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5,84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8,772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準 此,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64,620元(計算式:145,848元+218,772元=364,620 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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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