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108年度,12號
SCDV,108,竹勞簡,12,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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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劉梅峯 
訴訟代理人 龍美瑜 
被   告 陳玉芬即新竹市私立邱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 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於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 105 年4 間爆發財務危機,經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於 105 年5 月11日歇業,兩造於105 年4 月27日終止勞動關係 ,被告積欠原告105 年4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6,900元 ,及資遣費133,052 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 年4 月薪資36,900元及資遣費133,052 元,合計169,952 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52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新竹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認定表、105 年4 月工作打卡紀錄、已繳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薪資轉帳戶存摺內頁、代課時段明細暨申請 薪資批核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 資料,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每月基本薪資28,000元、交通津貼6, 000 元、鑑定2,000 元、全勤獎金500 元,每月薪資36,5 00元必含以上項目等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等為證,而 原告既主張於105 年4 月27日即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則 105 年4 月薪資應為36,500元÷30×27=32,850元,另10 5 年4 月原告有代課,並提出代課時段明細暨申請薪資批 核表為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代課費400 元,則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105 年4 月薪資共計33,250元(計算式:32,850 元+400 元=33,250元),原告逾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
2.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98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至105 年4 月27日 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7 年1 月又2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 {7 +〈(1 +26/30 )/12 〉}×1/2 =2576/720(新 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 〉,而原告主張以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止 之6 個月薪資分別為37,141元、39,041元、39,091元、35 ,314元、35,314元、35,814元,合計為221,715 元,計算 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6,953元(計算式:221,715 ÷6 =36,953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為132,210 元(計算式:36,953元×2576/7 20=132,210 元,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逾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5 年4 月薪資33,250元及資遣費132,210 元,合計165,46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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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