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他字,108年度,2號
SCDV,108,竹他,2,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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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他字第2號
原   告 徐苗藻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鄭詠竣 


      鄭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
二、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88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其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 日以107 年度竹救字第3 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茲因上開事 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確定,該事件已經 終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本院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7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080 元。因本院為原告部分勝 訴判決,並判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3 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原 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除 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3,727 元外【計算式:4,080 -35 3 =3,727 】,尚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5,460 元,以 上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87 元【計算式:3,72 7 +5,460 =9,187 】,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53 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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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