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廷傑
被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游輝欽
李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1
日本院107 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 鏡淳,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文科,並據 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6 號民 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360-1 、361-1 、 363 、363-1 、363-2 、364 、364-1 、365-2 、365-3 、 510 、511 、511-1 、512 、512-1 、514 地號共15筆土地 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存 在(已確定),訴外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 稱:科管局)辦理新竹科學園區「園區三、五路沿線用地擴 建案」申請徵收包含系爭15筆土地在內,面積合計21.17517 0 公頃之同段47-1地號等341 筆土地暨擬一併徵收其上之土 地改良物,惟土地改良物清冊漏未將同段360-1 、361-1 、 363-1 、363-2 、365-2 、365-3 、510 、511 、511-1 、 512 、512-1 地號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其上 之土地改良物列入,內政部前以96年5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 60080996號函核准科管局申請,系爭11筆土地其上之土地改 良物經公告徵收,之後又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 年 5 月11日第106 次會議附帶決議,說是系爭11筆土地其上之
土地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並請被上訴人儘速依法妥 處,可知系爭11筆土地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而未 徵收,系爭11筆土地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皆無合法徵收之事 實,惟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賠償或補列地上物徵收範圍,也未 將系爭11筆土地歸還地主,還有363 、364 、364-1 、514 地號這4 筆土地其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被上訴人是怎麼 辦理查估,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說明清楚才對,但被上訴人 都不理會上訴人,上訴人才會聲請國家賠償,請法院遵守民 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際,原判決抵觸此分際,若二審仍為如 此,將容許公務機關繼續危害上訴人,有違國家賠償法之立 法意旨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0,718 元(計算式:97年公告土 地現值4000元/ 平方公尺系爭11筆土地面積2507.18 平方 公尺10%4 =250,718 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內政 部核准徵收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對於:「(一)前述15筆土地其上之土地改良物補 償費,上訴人多次提出異議,並經被上訴人即新竹縣政府更 正公告(指:被上訴人曾於96年7 月20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 上農作改良物計有茶樹、綠竹、荔枝樹、梨樹、茄冬、桑樹 、刺竹、苦苓、龍眼、什木〈樹圍〉等,公告補償金額為56 2 萬4,262 元,經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儼君、徐雲欽、何美葳 4 人異議後,原處分機關多次複查更正,於97年2 月1 日辦 理更正公告,其中茶樹種植面積由10,500平方公尺更正為4, 800 平方公尺,茶樹種植株樹由12,600株更正為5,760 株, 更正後農作改良物補償總金額298 萬9,982 元,有新竹縣政 府96年7 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7號公告及土地改良補 償清冊、97年2 月1 日府地徵字第0970009871號公告及徵收 土地改良物清冊、航照圖、地籍圖、查估照片(詳見原審卷 第55頁及本院卷第96頁第1 大欄、第97~98頁),嗣被上訴 人以104 年9 月15日府地徵字第1040151088號、104 年10月 5 日府地徵字第1040157418號函請寶山鄉公所查明,查復後 前述15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金額仍維持為298 萬9,982 元, 惟因該補償費未依限領取,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10月27日將 該款項存入保管專戶,並於104 年10月29日以府地徵字第10 40161451號函通知應受補償人;及(二)上訴人前以內政部 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4 月14日以104 年 度訴字第1100號行政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767 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則認〔本案應發給系爭土地 改良物補償價額之前因在異議查處程序中,尚未確定,故應 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 項規定「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 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發給」之適用,自不生應發 給補償價額差額未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發給致徵收失 其效力之情事。至系爭土地補償費已依法發給,並無原發給 補償費短少,逾期未發給補償差額之情事,土地改良物部分 因受領補償人未於輔助參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 )通知領取補償費日領取補償費,輔助參加人遂於104 年10 月27日將該款項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並於104 年10月29日以 府地徵字第1040161451號函通知應受補償人,已完成徵收法 定程序。〕;暨(三)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以府地徵 字第1060063314號函將系爭11筆土地其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 費(含利息)43萬2,632 元(指被上訴人基於上述內政部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105 年5 月11日第106 次會議附帶決議,分 算11筆與4 筆土地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結果,見本 院卷第96頁第2 大欄),撥還科管局,並於106 年6 月22日 以府地徵字第1060074778號函撤銷系爭11筆土地其上之土地 改良物之地價補償費,科管局於106 年8 月1 日以竹建字第 1060018636A 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以上(一)、(二) 、(三)之事實,沒有意見,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73頁筆錄)(一)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360-1 、361-1 、「363 」、36 3-1 、363-2 、「364 」、「364-1 」、365-2 、365 -3 、510 、511 、511-1 、512 、512-1 、「514 」地號以 上1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存在確定在案。(前案一審卷《即本院106 年度竹 北國簡字第2 號,上訴人與科管局間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 卷宗,下同》第7 ~17頁)。
(二)科管局辦理新竹科學園區「園區三、五路沿線用地擴建案 」申請徵收,所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前言提及「擬徵收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等341 筆,合計面積21 .175170 公頃,並擬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惟於徵收 土地改良物清冊漏未將系爭11筆(指上開第一點所示15筆 土地扣除「363 、364 、364-1 、514 」4 筆地號土地) 土地改良物列入,內政部於96年5 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 60080996號函核准科管局申請徵收47-1地號等341 筆土地 ,合計面積21.175170 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前案一審卷第188 ~189 頁、第49頁)
(三)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6 次會議紀錄決議(日期: 105 年5 月11日,下稱:本件第106 次決議)認系爭11筆 土地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並作成附帶決議,請被 上訴人即新竹縣政府儘速依法妥處。(前案一審卷第19~ 24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 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 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 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 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 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 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土地徵收權之行使,僅由國家或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為 之,亦即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需用土地人為興辦公共事 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而需要徵收私有土地時,無直接為 徵收他人土地之權,必須依一定程序請求行使徵收權之國 家予以核准並執行。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7條規 定,代表國家核准之機關為「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 ,代表國家執行徵收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徵 收核准後始有補償可言,如徵收處分尚未合法生效,尚不 生請求徵收後補償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1 0 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土地法第215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徵收土 地時,除有各該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其 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於應受之補 償費發給完竣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應與土地一 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若尚未被徵收,自亦得繼續為從 來之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土地法第215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均
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 ,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 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 。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 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7號行政判決要旨參見)。 茲徵收係行政處分,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代表國家核准 之機關則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參 照),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係屬需用土地人送請國家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而由國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核准後通知代表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公告、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由需用土地 人將應負擔之徵收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轉發,且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固應一併徵收,然一 併徵收,並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 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基此,倘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時,漏未就其改良物一併徵收,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即非不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另為 徵收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非不得另為徵收處分, 據此徵收核准後始有補償可言,倘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 准徵收土地時,漏未就其改良物一併徵收,則改良物之徵 收處分尚未合法生效,雖不生請求改良物徵收後補償之問 題,改良物所有權人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然並不影響 土地徵收之效力。
(三)查,訴外人科管局即「園區三、五路沿線用地擴建案」之 需用土地人曾依上揭土徵條例之規定,提出徵收土地計畫 書,其中第六點為土地改良物情形(見前案一審卷第189 頁),內政部則行文被上訴人,檢送徵收土地計畫書乙份 ,請被上訴人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 等手續(見前案一審卷第49頁),科管局並負擔繳交補償 費,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有權為准、駁之機關,僅係作為代 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則被上訴人依循內政部96年5 月 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徵收核准處分,先、後以 96年6 月1 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函、96年7 月20日 府地徵字第0960092987號函公告徵收新竹縣○○鄉○○段 0000地號等341 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包括系爭11筆 土地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為96年6 月1 日起至96 年7 月1 日止、96年7 月20日起至96年8 月19日止(見前 案一審卷第50、52頁及原審卷第81頁),嗣於105 年間因 本件第106 次決議,即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以前述15
筆土地其中之系爭11筆土地其上之土地改良物,未載於徵 收計畫書內,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內政部以105 年5 月 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4473號函撤銷原先系爭11筆土地改 良物之徵收(見前案一審卷第177 ~178 頁),被上訴人 據此分算前述15筆土地其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針對系 爭11筆土地其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因最後結果為未經 徵收,於是被上訴人以106 年6 月1 日府地徵字第106006 3314號函撥還科管局43萬2,632 元(本金42萬9,881 元及 利息2,751 元),同函詳為說明:「主旨:有關寶山鄉園 區三、五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原保管字號第1040026 、10 40027 、1040028 號,地上物所有權人徐廷傑等3 戶)農 林作物補償費分算事項,會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一、 復貴行(指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6 年5 月19日竹北授字 第10650004791 號函。二、旨揭補償費金額計新台幣(以 下同)3,009,121 元整,分算如下:(一)新台幣432,63 2 元撥還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本金429,881 元、 利息2,751 元)。(二)新台幣2,576,489 留存發放專戶 (本金2,560,101 元、利息16,388元)。三、副本抄送科 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撥還總額係寶山鄉園區段360 -1地號等11筆之農林作物補償費(更正)清冊(本府106 年4 月13日府地徵字第1060035122號函諒達)內所載之本 金及其因存入保管專戶所衍生之孳息。」(見前案一審卷 第99之1 頁),可知此一撥還款項部分,本件上訴人未能 受領補償或賠償,乃因未經徵收之故,依前揭說明,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另為徵收 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非不得另為徵收處分,本件 被上訴人發還款項,既有根據,如前函述說明,並非不法 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作為,因而致使人民遭受損害;此外 ,上訴人執意求為發還土地云云,此部分前案一、二審判 決已依法判斷,系爭11筆土地其上之土地改良物,確係未 經徵收,不生請求改良物徵收補償之問題,而徵收為行政 處分,所謂土地與其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 分為必要,先、後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亦即上訴人堅 持「徵收應包括土地及其上之改良物,改良物沒有徵收, 就是土地與改良物都沒有徵收,所以要返還土地」云云之 意見,於法無據(見本院卷第42、49頁,前案歷審判決書 正本,已確定),本院亦同前案見解;至於同段另4 筆即 「363 」、「364 」、「364-1 」、「514 」地號土地其 上之改良物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分算結果,於106 年4 月 14日以府地徵字第1060034227號辦理更正,並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4 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止,公告30日(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等3 戶 於此部分可領取之補償費,經更正後共為2,560,101 元, 其中上訴人該戶為640,025 元(見原審卷第86頁),上訴 人對於此已徵收部分其查估結果,若認可領取之補償費不 止此數,係另為行政救濟之問題,非民事法院受理本件系 爭11筆土地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即未經徵收衍生之國家賠 償事件,可資調查審酌判斷者,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就請求發放補償費乙事,發生爭執,自應循行政 爭訟程序解決,不屬普通法院權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 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混淆民事及行政分際云云,不足 為取,其求為調查非屬系爭11筆土地其上之土地改良物, 即針對另4 筆土地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其查估、查估時間、 查估方法,是否合於「新竹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 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並聲請傳喚查 估人到庭作證,尚無由民事法院進行調查之餘地,爰不為 此項調查、傳訊。
六、綜上,本件未據上訴人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上訴人引用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並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賠償或補列 地上物徵收範圍、也未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歸還、須釐清 另4 筆土地改良物補償之查估云云,據此對被上訴人起訴求 為金錢賠償25萬0,718 元,俱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於結論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