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相 對 人 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行 清算程序,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依簽訂信託契約書規定而 將剩餘之信託財產依比例分派予各股東,故通知相對人領取 應受領之金額,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 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 知函、信託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及本院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許麗玲仍設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5樓,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司聲 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民 事裁定影本及本院依權職調取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且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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