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82號
SCDV,108,司聲,18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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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徐元坑 
聲 請 人 徐金勝 
相 對 人 劉銀秋 


相 對 人 徐增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銀秋應賠償聲請人徐元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銀秋應賠償聲請人徐金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6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銀秋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分別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5元及12 ,060元。準此,相對人劉銀秋各應賠償聲請人徐元坑及徐金 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5元及12,060元,並均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而聲請人所增列第三人徐增田為相對人,惟其並非上開排除 侵害事件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 對象,故應予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至相對人徐增田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由本院另 以他案裁定確定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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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