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林冠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年度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27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 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民 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4 號假扣押事件、108年度存字第27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 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 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 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