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王可富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進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陳進清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 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 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 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 文。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15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進清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經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1601號受理並經拍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是被繼承人已無剩餘遺產,遺產管理人職務應已執行完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辦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進清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 遺產清冊、被繼承人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民事撤回異議狀、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01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車籍資料等影本 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15號、105年度 司繼字第649號、105年度司促字第6512、6513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1601號、106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106年度司繼字 第233號等案卷宗,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核 與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有諸多不符、尚待釐清
之處:
(一)被繼承人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被繼承人投資多家公司,該等投資於繼承開始時是否 存在及其價值不明,是否應列入遺產清冊?(二)遺產清冊上 所列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號之建物業 經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贈與他人,是否仍為遺產管 理人應管理之遺產範圍?(三)遺產清冊所列被繼承人之債務 數額及清償狀況不明,債權人李永吉、萬泰商業銀行之債權 是否已獲全部或部分清償?債權人李漢章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究如105年9月6日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所載為新台幣(下 同)60萬元,抑或如遺產清冊所載350萬元?(四)第三人廖 文彭陳報被繼承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7869-KV之車輛積 欠ETC過路費達3百多萬元,惟未提出欠費證明,又陳報該二 車輛以廢鐵變賣,惟變賣遺產前是否業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 遺產不明,無從得知變賣時點與變賣所得價金?再者,第三 人廖文彭與本件之關係何在?上開事項聲請人均未於民事陳 報狀上說明,本院遂於108年6月21日發函通知補正,並於10 8年7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惟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說 明,難謂聲請人已將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 行完畢。
四、綜上,聲請人未完成旨揭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所請終結遺 產管理人職務,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