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吉星宇
法定代理人 林郁得
吉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金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 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楊金芳於108年3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 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王韋霓、陳玉玲、 陳清興、陳華宗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命聲請人向 戶政事務所聲請提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本 院前案紀錄表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為 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㈡至本件其餘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
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