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487號
SCDV,108,司家聲,487,2019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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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楊菁怡 



異 議 人  楊逸健 
○○○ ○        巷00弄0號2樓


相 對 人 吳瑞龍 

相 對 人 吳圖南 



相 對 人 吳振東 


相 對 人 吳紫雲 


相 對 人 林連宏(即林吳芳枝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金生(即林吳芳枝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信義(即林吳芳枝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芳敏 


相 對 人 楊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吳紫雲吳芳敏吳瑞龍吳圖南吳振東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連宏林金生林信義楊逸馨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瑞龍吳圖南吳振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5元、法院命異議人提出已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分割證明資料因此所支出之戶政規費及民國 107年12月6日(異議狀誤載為17日)及郵票費用新台幣77元 ,原裁定漏未將上開費用計入訴訟費用額,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等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原裁定確有漏列郵票費用77元,此部分異議有理由,故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所示,撤銷原裁定 ,另原裁定主文第1、2項雖無違誤,因分割遺產事件乃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費用之計算亦應於同一裁定內一併確 定,本院遂將此部分一併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異議 人主張原裁定漏列第二審訴訟費用1,665元,附表中第二審 裁判費本即列入上開費用(1665元+34,138=35,803元); 再異議人主張法院命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證明資列所支 出之戶政規費為訴訟費用一部等情,上開待證事項係命異議 人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而非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此由本院107年3月20日新院平家家106家調580字第8899 號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是否業經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07年度家訴第23號卷一頁181),復 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新地登字第1070002349號 函文檢附107年收件第28900號案繼承登記案件全案影本及公 務用謄本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家訴第23號卷二頁58~151 ),顯見異議人於斯時所支出戶政規費自非訴訟之必要費用 ,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上開異議意旨,指稱原裁定 不當,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本院106年審字第9761號收據。 │
├─────────┼───────┼─────────────────────┤
│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2,698元 │由聲請人預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 │
│土地謄本 │ │、同年月22日、23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件。 │
├─────────┼───────┼─────────────────────┤
│影印費 │52元 │由聲請人預納,本院107年3月6日收費明細。 │
├─────────┼───────┼─────────────────────┤
│郵票費用 │260元 │由聲請人預納,郵局107年8月9日購買票品證明 │
│ │ │單(本院107年度家訴第23號卷三,頁121~122 │
│ │ │)。 │
│ │ │ │
├─────────┼───────┼─────────────────────┤
│調閱新竹第一信用合│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2月8 │
│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及│ │日收據(本院107年度家訴第23號卷一,頁169)│
│提款會計憑證手續費│ │及本院108年7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 │
│ │ │ │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610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追加│35,803元 │由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審電字第 │
│之訴裁判費) │ │1327號(1665元)、107年審電字第387號( │
│ │ │34,138元)收據2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
│ │ │易字第34號卷頁21、156)。 │
├─────────┼───────┼─────────────────────┤
│郵票費用 │77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1月15日命書狀繕本送對造 │
│ │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5,880元 │由吳瑞龍、吳圖男、吳振東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
│ │ │九,餘由楊菁怡楊逸健連帶負擔。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下: │
│1.吳紫雲吳芳敏吳瑞龍吳圖南吳振東各應給付聲請人659元。 │
│ (計算式為4,610元×1/7=659元)。 │
│2.林連宏林金生林信義楊逸馨各應給付聲請人220元。 │
│ (計算式為4,610元×1/21=220元) │
│3.吳瑞龍吳圖南吳振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1,933元。 │
│ (計算式為35,880元×89/100=31,9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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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