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89年度,44號
KSDM,89,交簡,44,200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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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 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交 易字第三八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茲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 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服用 酒類後,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肇事(與被害人許莊秋騎乘牌照號碼ZGB -八五八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後,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主動向承辦員警告知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後,為警測試始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接 受裁判。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經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鄭丁 木、顏權英到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 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 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 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 度一00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 精濃度一五0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 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 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 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 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為高於前揭標準甚多,其發生肇 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 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承辦員警告知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後,為警測試始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 零點七二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 顏權英、鄭丁木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之判決,本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充分知悉政 府酒後不開車之政令宣導,則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 態,而發生車禍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啻對他 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 來安全,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肇事致被害人許莊秋受傷部分,業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 好,是認其上開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 案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定 安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英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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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