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934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張淇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鍾喬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一般抵押權不同,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 設定抵押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將來發生之不 特定債權,故不以先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776號判例、71年台抗字30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務人以其所 有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確定日期為民 國106年12月1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800,000元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先有債 權存在為必要,是前開資料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有債權存 在。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其可對債務人請求新臺幣1,800, 000元之法律依據及釋明文件後,債權人雖復提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主張債務人向其借貸新臺幣1,800,000元,於本件抵 押權設定完成後,聲請人委託第三人王孝登匯款新臺幣1,37 9,540元予債務人,其餘之款項則支付代書費用、仲介費用 ,由聲請人以現款交付債務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委 託第三人王孝登匯款及將現款交付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故 上開文件僅能釋明第三人王孝登與債務人間有新臺幣1,379, 54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借款返 還請求權,即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 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