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9號
SCDV,108,司,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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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立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鈞朋國際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楠 




代 理 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蘇美琍會計師(信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95年6 月22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36萬股權。因相對人未通知聲請人 召開股東會,即擅自於108 年1 月1 日起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停業至108 年12月31日,且因相對人遭鈞院107 年度 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但聲請人調閱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發現相對人名下幾無財 產,公司由資本額2,700 萬元變為零資產,嚴重影響股東權 益。為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成立之目的係代理銷售聲請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 餐飲機器設備,聲請人公司及其前任負責人許文濱、現任負 責人吳明田均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已得見兩造確實關係密 切之事實。相對人係於95年6 月22日設立登記,當時公司名 稱為「禾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即與餐飲設 備等相關,嗣於100 年間更名為「鈞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當時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溫碧洲,當時溫碧洲同時亦



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100 年至102 年間聲請人 公司副總經理林俊弘更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一職,足以證 明相對人公司成立之目的確係為了代銷聲請人公司之機台, 之後於106 年12月4 日相對人公司再更名為「鈞朋國際餐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公司前受聲請人公司全 權主導,除有前述經過及證據可以佐證此一事實外,相對人 公司現存資料亦因此多所闕漏,現經營團隊對於過去相對人 公司為聲請人公司全權主導之期間所發生之事並未親身經歷 ,多無所悉。惟經相對人公司查詢後,諸如99年至100 年間 請款單所載出納人員或經辦人員之邱佩瑜,100 年至105 年 間請款單所載出納人員、經辦人員或處理放款事宜之陳靜鎂 (英文姓名為Rita),100 年至105 間審核請款單之林俊弘 ,103 至104 年間請款單所載出納人員或經辦人員之范綱群 等人當時均係聲請人公司員工,據悉其中邱佩瑜、陳靜鎂等 人現在仍在聲請人公司任職,在在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確實 受聲請人公司全權主導財務及營運之事實。前揭經過,並有 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證人即聲請 人公司前董事長許文濱、聲請人公司前財務經理林俊弘於10 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參。
(二)聲請人公司除控制相對人公司財務外,更可得知相對人公司 所有財務狀況,如林俊弘更係同時接觸相對人公司財務及擔 任監察人職務,然聲請人公司無視於相對人公司逐年嚴重虧 損情形,仍不斷在帳面上出機器予相對人公司,致相對人公 司帳面上債務不斷增加,此實得見兩造公司間確屬由同一老 闆掌控,如同左右手般的關係,而在聲請人公司主導相對人 公司期間,相對人公司虧損逐年增加,此一情節實已足徵聲 請人公司聲請意旨諉稱不知相對人公司情況,或指摘相對人 公司「嚴重影響股東即聲請人之權益」云云,顯非可採。實 際上,相對人公司係大約於106 年下半年始由現在之經營團 隊接手,此前相對人公司之一切財務及經營均由聲請人公司 決定,向國稅局所為相關申報作業亦由聲請人公司一手包辦 。而由聲請人公司於106 年間所申報之相對人公司「105 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可以佐證相對人公司 於105 年間全年課稅所得額為-5,863,659元,結算至105 年 12月31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累積虧損」金額高達44,7 61,029元,除2,700 萬元之資本額虧光外,另「股東權益總 額」為-17,761,029 元,該次申報既為聲請人公司處理,聲 請人公司自難就相對人公司早於105 年間即已累積嚴重虧損 44,761,029元之事實諉為不知。
(三)因相對人公司股東不願再增資,相對人無任何資金可以繼續



經營,始聲請暫停營業,此為聲請人所明知,聲請人聲請選 派檢查人,顯無保護之必要。且因相對人已無任何財產,甚 且積欠其他股東鉅額墊支款項,亦無資金可支付檢查人之報 酬。何況,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更未敘明必要範圍,要檢查公司何段期間之 何種業務帳目?何種財產情形?何種特定事項?何種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 該條修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 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 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 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 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 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萬股,其持有 相對人公司36萬股,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6% ,並已持續 6 個月以上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普通股股票影本36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185 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其發行股份總數已變更為270 萬股(見本院卷第67頁)



。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相對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迭有變更,最近一次係於105 年6 月 20日辦理減資為270 萬股,聲請人公司持有281,304 股,占 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42 %(281,304/2,700,000 ),有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減 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06 頁)。則聲請人既 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 股東,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其聲 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
(二)相對人固稱:聲請人於106 年以前全權主導相對人公司之財 務及營運,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知之甚詳,其聲請選派 檢查人,顯無保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請款單 、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 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經查,聲請人前財務經理林俊弘固於 另案證述:鈞朋公司成立時,當時董事長希望立盈公司財務 單位可以幫忙做付款單據的審核,所以從95年到後面各任的 董事長都遵循這樣的原則,我這邊就幫忙審核請款單有無齊 全,有無憑證,我的職責就是看這些憑證是否完整…,我從 禾康(即相對人更名前之公司名稱)成立時,當時請我當禾 康公司的監察人直到105 年…,立盈公司邱佩瑜、陳靜鎂、 范綱群有協助我審核處理鈞朋公司相關的請款單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136 頁)。聲請人前任董事長許文濱亦於另案證 述:我於102 年2 月5 日被選為立盈董事長,今年1 月2 日 我大部分股份被立盈新的經營團隊收購後,我就解職了…, 鈞朋公司的出款是由一位立盈的會計小姐Rita擔任…,鈞朋 有請一個叫芙蓉的會計,但徐月嬌(相對人前前負責人)跟 徐振楠(相對人現任負責人)比較相信我們,就把一個章放 在Rita,一個放在林俊弘那邊(見本院卷第122 、126 頁) ;惟許文濱亦證陳:立盈公司財務長沒有兼任鈞朋公司的副 總經理,鈞朋公司的出款是由一位立盈的會計小姐Rita擔任 ,但實際要出款多少、要出什麼項目還是由鈞朋公司總經理 、董事長發號施令…,從103 年開始鈞朋公司就租屋搬到我 們大樓的2 樓一個區塊,因為徐月嬌徐振楠住台北,所以 出帳的事情就會由LINE或電話通知我們的人,但是如我剛剛 說的,出款多少錢、什麼項目都由鈞朋董事長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22 、126 頁)。且證人林俊弘亦證述:二家公司 財務獨立,各自有各自的財會人員…,我這邊只負責核,所 有出帳或核決是由鈞朋公司的董事長決定,他都住台北,之 前彼此信任關係,但核決還是由鈞朋公司會計以拍照方式通 知鈞朋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由他們核決後才會交代付款



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準此可知,聲請人先前 之經營團隊固有代相對人審核向聲請人請款之單據是否齊全 ,有無憑證事宜,惟兩公司仍有各自之財會人員、是否請款 仍係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核決,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06 年 以前全權主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對於相對人公司營 運狀況知之甚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何況, ,聲請人公司多數股份已於106 年間為新經營團隊收購,其 對於相對人之財務業務狀況自無所悉,如相對人之抗辯可採 ,適有選派檢查人以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之能力,參酌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800 萬元債權之 執行名義,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足稽(見本 院卷第18-36 頁),而相對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之規定申請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准予備查,並由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核准上開期間停業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 分局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稿)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為了解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狀況 ,行使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而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核 屬合法正當。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由該會推薦蘇美琍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8 年5 月24日會總字第1080 208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 頁),本院審酌蘇美 琍會計師為淡江大學會計系畢業,曾擔任會計師、稅制稅務 委員會委員、財會輔導顧問、創業輔導顧問,現為信磊合署 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 務長達20年,經驗豐富,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 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核屬適任人選,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蘇美琍會計師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至相對人公司有無資力支付檢查人報 酬,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本院毋庸審酌,然檢 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 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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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朋國際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