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隆南 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瑞星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羅聖賢 羅仁偉 羅正東 黎煥章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黎金逢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范香妹 周祖為齊 羅吉佐 劉世烽 張振彬 劉家聲 周德田 鍾木田 張素梅 劉得海 魏春娥 羅聰賢 黎金郎 袁慧宜 袁華洲 袁華相 黎振森 黎振林 黎振龍 黎振聲 黎淑鳳 黎國楨 黎金祥 彭翠英 羅志賢 林黎素檀即黎永富之繼承人 黎光宗即黎永富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甘辛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黎振通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蘇倖未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黎孟育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黎怡君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黎振德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黎振全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黎振堂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黎曾發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黎振財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黎瑞雲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黎瑞瑛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黎沛清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黎蔣梅仔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黎振有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黎宗榮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黎婉玉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李英豪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黃國洲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黃玉棠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黃筱庭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李瑞雲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任黎順妹即黎永連之繼承人 黎金福即黎貴妹之繼承人 彭燕勲即黎貴妹之繼承人 彭聖財即黎貴妹之繼承人 彭燕明即黎貴妹之繼承人 彭燕龍即黎貴妹之繼承人 彭鳳嬌即黎貴妹之繼承人 彭鳳庭即黎貴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黃源寶即黎永連之繼承 人住桃園市觀音區兩座屋7號」應予刪除。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第四行「、黃源寶」應予 刪除。三、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壹一第十七行(即第五頁 第二十六行)之「黃玉棠、黃筱庭、李瑞雲、任黎順妹、黃 源寶等23人」,應予更正為「黃玉棠、黃筱庭、李瑞雲、任 黎順妹等22人」。四、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壹一第二十四行(即第六 頁第二行)之「、黃源寶」應予刪除。五、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貳三㈠第十九行(即第八 頁第十行)之「任黎順妹、黃源寶等23人」,應予更正為「 任黎順妹等22人」。六、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02共有人姓名欄之「⑱黃源寶 、⑲黃國洲、⑳黃玉棠、㉑黃筱庭、㉒李瑞雲、㉓任黎順妹 」,應予更正為「⑱黃國洲、⑲黃玉棠、⑳黃筱庭、㉑李瑞 雲、㉒任黎順妹」。七、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共有人姓名欄之「⑱黃源寶、⑲黃 國洲、⑳黃玉棠、㉑黃筱庭、㉒李瑞雲、㉓任黎順妹」,應 予更正為「⑱黃國洲、⑲黃玉棠、⑳黃筱庭、㉑李瑞雲、㉒ 任黎順妹」(即第十五頁第九行)。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黃李瑞霞早於李黎清妹死亡,由黃李瑞霞之子女黃國 洲、黃玉棠、黃筱庭代位繼承,而黃李瑞霞之配偶黃源寶並 無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即被告陳隆南 聲請更正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如主文所示,經 核無不合。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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