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呂學鑑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呂侑暽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 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具狀變更其上開請求之金 額為「523,325 元」,又於同年月16日變更為「519,985 元 」(分見本院卷第137 及15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9,9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兩造因土地紛爭感情不睦已久,於106 年9 月9 日晚上9 點 30分許,在原告新竹縣○○鎮○○里○○○00號住所前,被 告酒後藉故與原告家人爭吵,原告為保全證據以手機拍攝現 場狀況,詎被告前來搶奪原告手機,繼而出拳毆打原告,原 告倒地後猶不罷休,以腳猛跩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臂挫擦傷、臉部挫傷、左後肩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68,661元。
原告受傷後,先後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怡仁綜合醫院治療, 共支出醫藥費用68,661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64,500元。
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期間由配偶及家人照顧,依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 個月,以全 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另於107 年3 月19日 住院施作拔鋼板手術,出院後請假多日,原告未請求此部 分看護費用,故原告僅以1 個月期間、每日2,000 元計算 ,應為合理),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 萬元。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家至東元醫院、怡仁醫院,距離分 別為16.5公里、9.8 公里,車程時間分別約為30分、22分 ;新竹地區計程車起跳價100 元,1,250 公尺以後每250 公尺增5 元,每3 分鐘增5 元,故原告以單程車資250 元 計算,應屬合理。原告先後9 次前往醫院就診,每趟來回 車資500 元,共支出交通費用4,500 元。 ⑶工作損失:36,824元。
①原告受僱於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 司),採月薪制,107 年4 月至12月共9 個月之平均薪資 為52,532元,每日平均薪資為1,751 元(即52,532÷30= 1,75 1元),扣除部分非屬經常性給付薪資,原告主張以 日薪1, 600元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②原告向公司請特休假7 天,原告因此不能改領特休未休之 薪資,共損失11,200元(即1,600 ×7 =11,200)。 ③原告受傷後,共向公司請病假10日,扣薪6,860 元。 ④原告106 年9 月份因請病假,致該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5, 488 元,只領取半數2,744 元,故之損失2,744 元之全勤 獎金。
⑤原告106 年因受傷請假,致考績為甲,該年度考績甲與甲 上之特別獎金天數相差6.1 天、紅利獎金天數相差6 天, 又以原告實際領取之獎金數額除以獎金天數計算每日薪資 分別為1,329 元及1,319 元,則原告之獎金損失為16,020 元【計算式:(1,329 ×6.1 )+(1,319 ×6 )=16,0 20】。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工廠技師,負責安裝生產汽車之車門, 健康手臂為工作之重要條件,系爭傷害雖經鋼板固定手術治
療,惟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技能,對原告日後升遷及薪資提 昇產生重大影響,另氣候變化時,亦時感痠疼,對原告產生 莫大生活困擾,為此請求3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⑸總計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19,985 元。二、被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1.被告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且本件事故係 原告及其家人先出言挑釁並聯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頸部 、前胸、右肩、左上臂多處挫瘀傷,被告為維護己身安全不 得已出手抵抗,應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 條,被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予賠償,亦係其自身行為所引致 ,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何況原告自稱於事件 當晚受傷後即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細究其費用收據有「放 射檢查費、X 光拷備費」項目,可知當時經醫療人員以專業 X 光等儀器設備檢查,並未發現有原告所稱之骨折傷勢,卻 於翌日就診東元綜合醫院時發現系爭傷害,原因可疑,故被 告否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2.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顯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被告否認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故無庸賠償。 ⑵看護費用:原告慣用右手,其左手腕骨折僅造成日常動作較 為緩慢不便,無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全天候照護之情,遑論原 告自稱於同年10月2 日銷假上班,益證無看護之必要,原告 請求賠償看護費,容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原告就是否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是否有支出 所稱之車資?等等,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採認。 ⑷工作損失:原告將各項非經常性給予計入平均日薪之計算, 致其日薪過高,且原告於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補充狀,就「 工作損失之獎金項目」之日薪計算方式自承為「1329元」、 「1319元」,故應以此為平均日薪。又特休假之目的係鼓勵 員工休息,非供加班之用,且雇主仍應照給工資,原告之薪 資並未受有減少之損害。原告係在手術出院後5 日始請病假 10日,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不無疑問。原告對於全勤獎金 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提出實證,且原告本可請 特休假休養,雇主仍會給付薪資,則原告即無任何損失發生 。至於考績獎金部分,請假多寡僅為評核原因之一,且原告 請假療傷之天數亦僅為全年請假之一部分,非全部,故原告 考績甲等顯與本件事故無關。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傷害影響其日後升遷、加薪 ,未證明其間確有因果關係,故請求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 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毆打原告致 系爭傷害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茲分述之。㈠、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 年9 月 9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新竹縣○○鎮○○里○○ ○00號住家前,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對 原告為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件錄影光碟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82-1頁),而被告對於兩造在衝突 過程中互有傷害行為,已於歷次書狀中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
2.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及其家人先出言挑釁,後原 告情緒失控而夥同其家人聯手毆打被告,被告為求己身安全 不得已出手防衛,應構成民法第149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 臺上字第303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內檔名「1 」所示影 像內容,兩造在原告住所前因為被告將其銀色箱型車橫停於 原告所有黑色自小客車後方,業已阻礙原告車輛進出,經原 告要求仍拒絕移往他處,致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 突,錄影亦隨之中斷,且由錄影中斷前之畫面顯示,係被告 走向原告,並無原告或其家人主動對被告為攻擊行為之情形 ,顯然無從證實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有言語挑釁,甚至先出 手攻擊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情形存在,則被告主張為防衛自 己之權利而為毆打原告之正當防衛行為,即非有據。 3.被告又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日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並接受X 光 專業儀器檢查,未發現有骨折之傷勢,竟在翌日至東元綜合
醫院急診時始診斷出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應非被告本 件之行為所致云云。然細究原告所提受傷當日於怡仁綜合醫 院急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固有記載「放射檢查費、X 光拷 備費」之收費項目,可見原告確有進行該項檢查,惟此僅為 費用收據而非診斷證明,自無從知悉檢查之結果,被告憑此 逕認原告當日未檢查出有何骨折之傷勢,似嫌速斷;至原告 於本件事故翌日再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檢查診斷為左側遠 偳橈骨閉鎖性骨折,乃於當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 固定手術治療,並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所受傷 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就醫時間仍屬密接,尚無逾越合理 範圍之明顯間隔,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非其 故意行為所造成,尚不符情理,難以採信。
4.從而,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故意實施傷害之不法行為 ,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依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茲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怡仁綜合醫院 及東元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核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賠償合計 68,661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未實際僱請看護,係
由其配偶及家人照料生活起居,仍無礙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受傷期間有全日專人照護1 個月之必要,並由其配 偶及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費用為6 萬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無全天候照護之必要,況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 日銷假上班,應已無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所受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係接近左手手腕部位,對於日常生活自 理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在接受 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後,宜休養和專人照護1 個月 ,以及嗣後在107 年3 月19日進行鋼板拔除手術,亦宜休養 1 個月,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因此衡 酌原告傷勢及治療情況,僱請看護照料全日生活1 個月期間 ,應屬合理,且有必要。至原告所主張每日2,000 元之看護 費用,本院認為與新竹地區主要醫院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 當,應無不當而可以採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之 損害,洵有理由。
3.交通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 乙節,固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否認有使用 計程車之必要及確實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惟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均屬外傷,若強求原告僅能以大眾運輸作為交通工 具就醫,非但徒增不便利,且稍有不慎即有加劇傷勢之風險 ,是原告選擇以計程車往返醫院看診,堪認妥適;本院參酌 原告提供之全台灣地區計程車費率一覽及Google地圖(見本 院卷第105 至109 頁),計算原告住家至東元醫院、怡仁醫 院之最近距離分別為16.5公里、9.8 公里,車程時間約須30 分鐘、22分鐘,以新竹地區計程車白天基本車資即起跳價為 100 元,1,25 0公尺以後每250 公尺增5 元,延滯計時每3 分鐘增5 元,單程車資至少約需405 元【計算式:100 元+ {(16500 公尺-1250公尺)250 ×5 元}=405 元】及 275 元【計算式:100 元+ {(9800公尺-1250公尺) 250 ×5 元}=271 ,因每次跳錶增5 元,未滿仍以5 元計 價,故以275 元論】,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以單程車資250 元為計算基礎,每趟往返車資即為500 元,實屬合理,自為 可採。又原告共9 次前往醫院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500 元,應予准許 。
4.工作損失部分:
⑴關於每日工資之認定: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及第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 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 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 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 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6 個月即自106 年4 月至9 月薪資分別為55,277元、 61,025元、57,639元、53,788元、47,975元、71,557元,有 月薪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除9 月份薪 資中之資深同仁旅遊補助20,000元非屬經常性給與,應予扣 除外,其餘4 月至9 月份薪資中之全勤獎金(每月5,488 元 )、績效獎金(僅7 月未領取,其餘月份介於35元至1,321 元不等,應屬每月可領取之經常性獎勵金;與雇主為激勵員 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例如中華汽車公司 所發給特別加發獎金及紅利加發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獎勵、 恩惠性之給與不同)、伙食津貼(每月2,400 元)、加班費 (按實際加班日數計算),均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 分。依此計算,原告受傷前之平均每日工資為1,788 元【計 算式:〔55,277+61,025+57,639+53,788+47,975+(71 ,557-20,000)〕÷(30+31+30+31+31+30)=1,7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不應將包括延長工時加 班費等非經常性給與計入,應依特別加發獎金及紅利加發獎 金計算所得之每日「1,329 元」及「1,319 元」作為原告每 日平均工資云云,則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即非可取。準此 ,原告以上述平均日工資1,788 元範圍內之1,600 元作為工 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堪認合理。
⑵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損失: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前 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請特 別休假以代替病假,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特別休假10日所受無法工作之損 失11,200元【計算式:1,600 ×7 =11,200】,自屬有據。 被告雖稱特別休假期間雇主仍應照發工資,所以未造成原告
該期間之薪資損失云云,惟系爭年休假本屬原告在其任職之 中華汽車公司所得享有之勞動權利,並非為減輕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生,設若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休養,原告 本得自由安排運用系爭特別休假期間,或用於工作領取不休 假獎金,不致將之挪為休養之用,是原告以請特別休假之方 式作為其休養期間,難認未因此受有該期間之薪資損失,被 告所為抗辯,顯將原告應得未休假薪資利益作為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⑶病假扣薪之損失:查原告於系爭傷害後,分別於106 年9 月 18至22、25至29日請病假10日,因而扣薪6,860 元,有原告 所提之請假明細表及10月份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 及93頁),是原告請求所受6,860 元薪資損害,即屬有據。 ⑷全勤獎金之損失:查原告106 年9 月份因系爭傷害而請病假 ,致該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5,488 元,只領取半數2,744 元 ,亦有10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可憑,故確實受有2,744 元之損 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⑸加發獎金之損失:原告主張106 年因受傷請假,致該年考績 為甲,致其特別獎金及紅利獎金之損失合計為16,020元等語 ;被告以欠缺因果關係置辯。經本院向中華汽車公司函查原 告於106 年考績評核為甲等之事由等相關事宜,該公司於 108 年5 月27日以(108 )中車管發字第1080425 號函覆稱 :「㈠呂員(即原告)於106 年之考績,經本公司綜合評核 其工作及出勤等表現下考評為甲等,其原因之一為呂員於10 6 年8 月9 日至9 月29日期間請假達20日(160 小時),故 呂員於該期間相對於任職單位之其他同仁之貢獻度較低,致 工作績效相對較差,因而影響其於單位內的考績排序名次。 …㈢若屬單位內依排定計畫正常請假並不影響考績,但若屬 個人因素異常請假,並因請假影響其貢獻度時,則會影響考 績,105 年與107 年無因個人因素異常請假故考績皆為甲上 等,106 年則為甲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由此 可見原告在106 年度係因個人因素即本件事故而有異常請假 (即非依排定計畫之請假)情形,始致該年度考績評為甲等 ,兩者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因此減少之加發 獎金,洵屬有據。又考績甲等與甲上等間相差特別獎金6.1 天、紅利獎金6 天,以原告該次實際領取之獎金數額除以獎 金天數計算每日獎金分別為1,329 元及1,319 元,業據原告 提出中華汽車公司獎金天數對照表及月薪資資料維護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 、163 至165 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獎金 損失之數額為16,020元【計算式:(1,329 ×6.1 )+(1, 319 ×6 )=16,020】。
⑹合計上開工作損失之金額為36,824元【計算式:11,200+6, 860 +2,744 +16,020=36,824】。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於中華汽車公司擔任商用 車裝配技師,106 年度所得總額約為908,626 元,名下有不 動產1 筆,財產價值近45萬元;被告於106 年度無申報薪資 所得資料,名下不動產4 筆,財產價值約為475 萬元,有中 華汽車公司服務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 99頁);再斟酌被告加害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原告在休養 期間身心受創及生活困擾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6.據上,原告因遭被告毆傷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49,985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8,66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 用4,500 元+工作損失36,824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4 9,985 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雙方互毆乃雙 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 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967 號判例參照)。被告固主張原告有出言挑釁並夥同其家 人先攻擊被告之行為,亦造成被告受傷,故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由原告所提上開錄 影光碟之內容,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前,兩造互有口角爭執 ,但無從證明原告先有挑釁或攻擊之行為導致本件損害之發 生,又縱使被告亦受有傷害,揆之上開見解說明,仍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事證,是其空言主張過失 相抵,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9,985 元,及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