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57號
SCDV,107,勞訴,5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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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詹宏福(歿)

被   告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恭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 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 條之規定,自然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亦有明文。是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 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所謂 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 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 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 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 )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2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 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 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 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 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參照 )。職故,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 ,除別有規定之外,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自非法解僱起至復職時止之工資,經查:㈠僱傭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 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 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顯係專屬於原告一身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可為繼承之標的,亦無從由原告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108 年4 月19日死亡乙節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9頁),揆諸前揭 說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原告之死亡而消滅。原告既已 喪失當事人能力,而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復不得繼承,是其訴自難認為合法。㈡至請求給付工資部 分之訴訟,原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無繼承 人得承受訴訟,亦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有新竹縣竹東鎮戶 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6日竹縣東戶字第1080000976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繼 字第55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足見事實上無任何 原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得 依法承受訴訟。從而,原告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後,此情形 並無法透過承受訴訟而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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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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