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姜義榮
相 對 人 張火山
張玉香即張書聲之承受訴訟人
張范宿妹即張書聲之繼承人
張裕淇即張書聲之繼承人
張香鵬即張書聲之繼承人
張詠傑即張書聲之繼承人
張戴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 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 定),異議人於107年7月3日收受該裁定,同年7月12日具狀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 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 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 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補繳之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 用,係以訴訟標的之整體價值為計算,而非僅就異議人上訴 部分作收取,故本院裁定訴訟費用時,應以上訴利益中有實 現者分擔標準為宜,即相對人至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百分之 35.8。且相對人張戴玉珍於上訴第二審時主張第一審判決全 部廢棄,縱異議人上訴請求多於第一審裁判比例之部分遭駁 回,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勝訴部分及第二審駁回部分之裁判 費亦不合理,故相對人張戴玉珍裁判費至少應負擔116,902 元。另按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因異議人如不委任 律師代理將難以主張其權益,請求酌定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 ,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等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經本院 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616 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5 項「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4項「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姜義榮上訴部分,由姜義榮負擔;姜義榮追加之 訴訟費用,由張火山、張書聲、張戴玉珍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關於命張火山、張書聲、張戴玉珍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張火山、張書聲、張戴玉珍上訴部分,由張火山 、張書聲、張戴玉珍負擔3 分之1 ,餘由姜義榮負擔」、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第 5 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張火山、張書聲及張戴玉珍負擔」。又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912元、地政規費535 元,由異議人預納並有繳費收據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616號卷第6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號卷一
第11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號卷二第160頁 、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號卷第9、10頁收據影本)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依前開民事確定 判決主文記載,裁定相對人張火山、張玉香即張書聲之承受 訴訟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9,735元,相對人張戴玉珍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19,0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法定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另以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字第413號所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異議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認相對人至少應負擔一定比例云云,然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等節 ,既經本案判決確定,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 究或得另行酌定之事項。至於異議人於該案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並非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稱之法定訴訟費用,故不生確 定訴訟費用額問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所為訴訟費用之核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 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