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51號
SCDV,105,訴,651,2019080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聖 
被   告 𡍼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沈容  
      胡榮展 
被   告 蔡義威 



      楊隆洲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冠銘 
      彭子睿 
      劉子敖
複代理人  劉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被告𡍼雅玲楊隆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蔡義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被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義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聯倉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楊隆洲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𡍼雅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被告蔡 義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3 年 10年1 日13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95公里前處,因細故互 相逼車,被告𡍼雅玲竟於國道一號北向95公里800 公尺處緊 急煞車並停車,導致被告蔡義威亦停車。後方由被告楊隆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乃煞車不及,先撞擊停止在其前方由訴 外人張天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向右 偏撞擊行駛於隔壁車道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謝國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及 牽引之訴外人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槽車(下稱系爭槽車)左側,導致 槽車桶身刮傷、護欄斷裂、輪胎爆胎、鋼圈變形及蒸發器毀 損,並發生液氮洩漏情況。
二、上開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可知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二 人於高速公路惡意停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 為」之肇事因素,且其等於高速公路車道上停車,亦未依規 定擺設警告標誌;被告楊隆洲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 事因素。故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楊隆洲為被告聯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聯倉公司亦應與被告 楊隆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系爭半聯結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8,192元: 系爭半聯結車受損,擋泥板(左後右前)有維修必要,花 費48,192元。
(二)系爭槽車維修費283,885元:
1.系爭槽車於遭受重大事故後,因無法立刻發現其真空值是 否正確,僅得先以保固方式處理,而由章正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章正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原槽車真空狀態確有 問題,在原告支付保固費用後而履行保固責任。是以,本 項保固費用12萬元,確屬槽車修繕之必要流程,與本件事 故具有關連性。
2.槽體表面處理及蒸發器製作102,000 元。以上合計含稅23 3,100 元。
3.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先至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山隆公司)進行維修,以便能先行行駛,花費50,785元。(三)貨損32,558元:
伊因系爭車禍導致所載運之亞東公司之液態氮損失8 噸, 價值共計32,558元。原告就上開損失乃負賠償責任之人, 於賠償予亞東公司後即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請求讓 與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此一請求權之移轉屬法定移轉,一 經賠償即生移轉效果,與債權讓與需通知債務人情形不同 。況且,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係載運亞東公司之液態 氮,已賠償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方向被告請求給付 ,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判決,可認已足使被告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生通知之效力。
(四)系爭槽車拖運費32,900元:
原告將車輛送至不同處所修繕,支出拖運費32,900元。(五)現場處理人事費33,900元:
1.系爭車禍導致伊載運之亞東公司液態氮洩漏,且因氣體運 輸槽車具有高度專業性,經該公司派員至現場協助,費用 共計24,000元。
2.承前,氣體運輸槽車具有高度專業性,原告勢必亦需派員 前往處理,花費9,900 元。
(六)營業損失278,229元:
1.系爭半聯結車專載運亞東公司之槽桶及氣體,受限於動力 與載重限制,於系爭槽車維修期間無法直接轉為載運其他 物品之用,原告自受有營業上損失。原告係自103 年10月 2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將系爭槽車置於亞東公司進行檢 修;嗣再拖至章正公司規劃設計、開始訂購原料、製作蒸 發器、進行組裝,迨至完成時至少為103 年11月28日。爾 後又將槽車拖至山隆公司維修護欄、彰友汽車修配廠噴漆 、亞東公司洗桶,終於103 年12月10日完成維修,故有69 日無法營業載運貨物。
2.系爭半聯結車於事故前半年之每月運費收入分別為427,19 5 元、251,390 元、389,770 元、390565元、514,130 元 、446,243 元,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3,441元,以毛利率 30% 計算,原告因無法使用該車輛之營業損失為278,229



元【計算式:13,441元×69日×30% =278,229 元】。四、原告於運送氣體期間,與亞東公司間就系爭槽車係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對槽車屬有權占有;原告並基於運送契約而占有 所載運之亞東公司液態氮,亦屬有權占有,故系爭槽車及氣 體因車禍受有損害,即屬原告之占有權受到侵害,就相關費 用支出及使用收益損失,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予以請求。再者,原告與亞東公司間訂有運輸合約 書,無論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均應賠償亞東公 司關於系爭槽車及貨物之損失,而於償畢後即向亞東公司請 求移轉基於其物之所有權對於被告等人之請求權,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見解,原告於 請求讓與斯時即已取得該請求權,蓋此等讓與請求性質上具 有形成權作用,賠償權利人已完全喪失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是以,原告於修繕系爭槽車及賠償貨損時,向亞東公司請 求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生法定移轉之形成效 力,更何況,原告於起訴時業已表明係載運亞東公司之液態 氮、已賠償損失,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生通知 之效力,業如前述。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185 、188 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09,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聯倉公司、楊隆洲部分:
(一)本件雖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出覆議意見書,惟仍請審 酌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因糾紛無故驟停於中線車道內,違 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管制規則第15條之作為義務,致 被告楊隆洲無法提前發現而及時閃避,因而引發本件事故 ,故應由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負完全之責任。(二)對原告請求之貨損金額不爭執,惟車輛零件維修部分應予 折舊。且槽車真空保修為保固費用,應非本次事故所受損 害;縱屬之,亦應扣除槽體維修部分,並予折舊。再者, 原告派遣員工所支出之人事費用,應屬員工本應出勤時間 ,本應由原告支付工資,不應轉嫁予被告。又待料時間非 屬維修時間,不應計入,無法營業之天數應以實際維修時 間即10個工作天又5 小時計算,再以該車已確定需運送所 應收取之運費扣除必要支出,以此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基 準。此外,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無法證明確有拖吊槽 車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為此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𡍼雅玲部分:
(一)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作之覆議意見書,可知被告𡍼雅 玲與被告蔡義威駕車停止於高速公路上,後方之來車尚有 兩台車輛可及時停止,惟被告楊隆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 未保持車輛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導致發生系爭車禍,可認 本件已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事由,應由被告楊隆洲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就系爭槽車為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人,且 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賠償損害 予賠償權利人後,僅取得對於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讓與賠 償請求權之請求權利,仍須有讓與行為始生效力,此由同 法第2 項準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即明,並非請求即生債權 移轉效力。再者,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僅為法定債權 讓與之規定,原告與亞東公司間縱有債權讓與事實,仍應 按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告始生效力。而系爭槽車係亞 東公司所有,亞東公司從未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之歷次書狀均未提及系爭槽車 屬亞東公司所有、原告已自該公司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依受讓事實行使債權等情,被告無從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是亞東公司雖於108 年5 月15日將其維修及拖運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民事陳報狀通知被告,惟依民 法第299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三)依據原告提出之運輸合約書,可知原告僅係負責運送亞東 公司之槽車及氣體,就系爭槽車並無事實上使用、處分權 利。且本件侵權行為僅為物品之損害,並無排除原告就槽 車之事實上使用;另占有僅為事實行為,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權利,故認無民法第184 條適用之餘地。(四)原告車輛受撞擊位置為系爭半聯結車左側中間車輪部分, 是原告修繕擋泥板(左後右前)及系爭槽車,似與本件車 禍無關。再原告係間隔多日始於103 年11月間進行槽車真 空保修及蒸發器製作,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有疑義;況 槽體真空保固12萬元屬維修廠商將來保固費用,非可認為 係原告所受損害。另有關汽車零件修復部分,均應予折舊 。
(五)系爭槽車並未受車禍波及,不生貨損及槽車拖運問題,且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拖運單據,難認有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 。繼者,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及亞東公司共計派遣10名



人員到場處理,有待原告舉證其必要性;況上開人員之薪 資本應由任職之公司經常性給付,未見原告說明是否乃因 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額外支出;另亞東公司之估價單為概括 性計算,欠缺實際支出明細,爰否認其正確性及折讓單為 原告支付亞東公司人事費之證明。
(六)原告為國內極具規模之專業運輸公司,各式運輸車輛眾多 ,必備有臨時之替代車輛可使用,斷無僅因系爭車輛受損 而生收入減少之營業損失;且原告無法證明已接單滿載致 車輛不敷使用,而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故其請求營業損失 ,已屬無據。縱使有據,維修日數亦僅有23天,且應以財 政部所頒103 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 「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業」淨利率15% 估算。(七)綜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蔡義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𡍼雅玲與被告蔡義威在103 年10月1 日13時 25分許分別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95公里處前,因細故互 相逼車,被告𡍼雅玲竟於該路段95公里800 公尺處緊急煞車 並停車,導致被告蔡義威亦停車;後方由被告楊隆洲所駕駛 之營業用大貨車,則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乃 煞車不及,向右偏撞擊分別由原告所有及占有、由訴外人謝 國偉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及槽車,導致槽車桶身刮傷、護欄 斷裂、輪胎爆胎、鋼圈變形及蒸發器毀損,並發生液氮洩漏 ,應由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楊隆洲楊隆洲之僱佣人即被 告聯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收費明細表、統一 發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固不否認確有發生本件碰 撞事故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楊隆洲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 無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範圍為何?茲 論述如下。
二、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楊隆洲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 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 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至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3 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95公里800 公尺 處,是以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於駕車行駛該路段,不得以 危險方式駕駛,且除非遇突發狀況,否則不得任意驟然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後方車輛追撞。加以依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二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7頁 ),即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𡍼雅玲、蔡 義威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竟仍未遵守上開義務 ,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後,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互相追逐並丟 擲物品,先後驟然於車道上暫停,迫使他車停車,此有車 行記錄器翻拍相片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65號偵查卷宗第109-126頁,下稱 偵字卷),且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亦當庭承認其等行經肇 事路段有互相丟擲物品、追逐逼車及超車剎停等行為(見 偵字卷第148-149頁),則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又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於駕車停止於中線車 道後,其等後方第三輛由被告楊隆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 避免碰撞而向右偏閃,因而撞擊同向右後方沿外側車道行 駛、原告所有由謝國偉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造成系爭半 聯結車毀損,是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行駛於 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後方,依序分別由訴外人林敬軒、張 天佑駕駛之自小客車雖見狀及時煞車而未造成追撞,惟觀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調解卷第76頁)、車行記錄器翻拍相片(見偵字卷第 125-126頁)所示,可知4車煞停後之間距均相隔甚短,參 以林敬軒自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發生行車糾紛之始即行駛 於渠等後方,應可輕易看見兩車互相丟擲物品、追逐逼車 之過程,進而提高警覺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 觀林敬軒提供之行車影像即明;且林敬軒、張天佑駕駛之 自小客車所需煞停距離,本較大型車輛為短;再佐以被告 𡍼雅玲蔡義威於煞停後,僅相隔區區1秒時間即自後方 傳出撞擊聲響,兩者發生時間密集,自可認定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之停車行為應與被告楊隆洲駕車碰撞結果具有關 連性,故被告𡍼雅玲辯稱由訴外人林敬軒、張天佑得及時 煞車未追撞乙情,可認本件已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事由,應 由被告楊隆洲就原告之損害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難認 可採。
(三)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楊隆洲係駕駛營業大貨車沿 國道公路行駛,則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以被告楊隆洲自陳係以時速約8、9 0公里行駛(見調解卷第94頁),即應與前車保持約60-70 公尺之距離。然觀「檔名:富民4號攝影機⑷.avi」所攝 得之影像,可知被告楊隆洲於車禍發生前,其駕車約與前 車保持約4.5個車道線線段長及4個間距之距離,而以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計算,則兩車間隔約42公尺,顯未達法規所定之安全距離 標準。是而,被告楊隆洲之駕車行為亦有過失,並致煞車 不及而向右偏閃撞擊同向右後方沿外側車道行駛、原告所 有由謝國偉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其就系爭車禍亦具肇事 因素甚明。
(四)又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之覆議意見,認「 一、𡍼雅玲駕駛自用小客車、蔡義威駕駛營業小貨車,在 高速公路因行車糾紛,以危險方式駕駛,並驟然在車道上 暫停,迫使他車停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與楊隆洲駕駛 營業大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遇狀況向右煞閃時,追撞右側直 行車與前方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二、林敬軒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三、張天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四、謝國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被左側肇事後右偏 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 年4 月27日00 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286-291 頁)。



從而,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楊隆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均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楊隆洲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楊隆洲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𡍼雅玲蔡義威楊隆洲楊隆洲之僱用人即被告聯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二)系爭半聯結車維修費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半聯結車因遭碰撞而受損,有維修擋泥板之 必要,共花費48,1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費明細表、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9-10頁);復經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 說明:「1.如附件照片與收費明細表所示,該車受損部位 為左後輪擋泥板。後方1 ,固定橡膠拉條2 ,上方3 ,下 擋泥片4 ,後燈5 。6 則為固定下擋泥片4 所需之支架。 輪胎7 。2.修理項目為就以上損壞項目作更換新品,如收 費明細表中零件用料清單;輪胎則由外包廠商處理更換, 如表中之代工處理費用。修理費用如表中所載明。未稅總 金額45,897元,如發票中所示。」等語明確,並檢附收費 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 -73 頁),堪認收費明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金額俱為 修復系爭半聯結車所必要。
2.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 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查 ,系爭半聯結車係97年6 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5頁),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修復費用為45,897元(未稅),其中工資為24,914元、零 件費用為20,983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收費明細表及統一 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9-10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 年10月 1 日),有6 年4 個月之使用期間;再依106 年2 月3 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運輪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 之 標準;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是原告之系爭半聯結車更 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098元【計算式:(20,983元× 1/10)=2,0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關於 工資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系爭半聯結車之費用應為28,363元【計算式:2,098 元 +24,914元+稅1,351 元=28,363元】。(三)系爭槽車維修費部分:
1.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 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 條之1 固有明 文。惟上開讓與請求權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防免損害賠 償權利人之不當得利,於立法例係採德國之債權主義,賠 償權利人之權利,須經讓與行為,始得移轉,而非採取日 本之物權主義,毋庸賠償權利人之讓與而當然移轉,故損 害賠償義務人於賠償損害賠償權利人後,如符合前揭讓與 請求權之規定,即得請求權利人讓與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 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299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 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 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 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



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 著有明文。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亞東公司簽訂之運輸合約書第 6 條第6 項:「乙方(即原告)車輛、駕駛員發生一切意 外事故或乙方駕駛甲方(即亞東公司)槽車損及第三人暨 財物,由乙方自行負責,完全與甲方無涉。運輸途中發生 意外事故、除肇事可歸責甲方因素外,乙方應負擔全額賠 償。」、第7 項:「鑑於甲方自備之液化運輸槽車昂貴, 乙方應小心行駛及操作以利安全。如有意外損壞,依合約 規定,損壞部份由乙方負責修復或照價賠償。」等約定( 見卷第204 頁),固可認原告依據該份契約,就系爭槽車 及液態氮之損害為負賠償責任之人,惟原告究係何時向亞 東公司請求讓與對被告等之請求權則屬不明,蓋原告並未 於民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提及系爭槽車為亞東公司所有、 其與亞東公司間有成立運輸合約書,且其有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向亞東公司請求讓與對被告之請求權等情,係 迨至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確認系爭槽車為亞東 公司所有、於108 年5 月27日陳報由亞東公司出具之108 年5 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於108 年7 月16日提出 由亞東公司出具之108 年7 月11日確認書(見卷二第126 、131 、209 頁),而被告係遲至收受原告之108 年5 月 27日民事陳報狀時,始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等自得以對抗亞東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而, 被告等以原告受讓之系爭槽車維修、拖運、貨物損失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所侵害之客體以權利為限。又 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 0 條至第962 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 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 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運送人係託運貨物之直接他主占有 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要旨可參)。



4.而查,依據原告與亞東公司簽訂之運輸合約書,可知亞東 公司係將包括液態氮在內之氣體運送工作發包予原告,原 告應負責提供曳引車與合格駕駛員,負責將亞東公司自備 槽車託運之貨品,運送至指定地點,則原告於輸運期間即 為上開物品之占有人,應受民法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倘 其占有遭受不法侵害,占有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救濟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2 項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即屬有據。
5.原告主張系爭槽車遭受重大事故,需先支付保固費用12萬 元以保固方式處理,加計槽體表面處理及蒸發器製作102, 000 元,合計含稅233,100 元;另委託山隆公司進行維修 ,花費50,7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14 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而查,本院曾就系爭槽車之受損情形、維修項 目、費用及維修之必要性等項,分別函詢為系爭槽車進行 維修之章正公司、山隆公司,經章正公司於105 年11月4 日以0000000 號函覆稱:「一、車號00-000號車輛(即系 爭槽車)於103 年11月有送至敝司維修。二、車輛受損情 形蒸發器損壞,槽體夾層真空測試,車體損壞復原油漆。 …四、真空保修為本公司無條件在車體碰撞後將本槽體真 空保證12個月無真空流失,保固期間內若真空流失,我公 司無條件維修。
五、蒸發器為鋁製品撞凹後無法修補,固槽車蒸發器損壞 須重新製作新品…。」(見卷一第77頁)、107 年9 月12 日0000000 號函覆略以:「一、車號00-000號槽車於我司 維修報價單編號2 『槽體真空保固』之實際工作內容為本 公司無修件在車體碰撞後將本槽體真空保證12個月無真空 流失,保固期間若真空流失,我公司無修件維修。二、報 價單但書2 『保固期為103 年10月6 日起至104 年10月5 日止』,故槽車於103 年11月至敝司維修,在保固期間內 。三、蒸發器,車輛及槽體損壞有危害行駛道路暨公共安 全之虞,有必要之修復。」(見卷二第44頁)、108 年1 月11日0000000 號函覆:「…三、本槽車敝司無施作真空 抽取作業,車禍發生時槽體還保有真空值,富民要求車禍 發生後此槽車在一年內保有真空值,因此要求敝司保固槽 體真空值維持0.2Torr 以下,如真空值超出0.2Torr 真空 流失,敝司無條件維修。」等語(見卷二第93頁),及經 山隆公司以108 年1 月25日2019山隆字第012501號函覆: 「二、…貴院來函所附之附件一(即2014/10/15進廠維修 單)、及附件二(即統一發票),本公司所經營之台中港



汽車修理廠…就上開事件之原告即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LN-116號槽車,確有維修,並開立如附件二發票。三 、…103 年10月15日維修是讓車輛可以先行行駛…。」( 見卷二第94頁)。本院審酌系爭槽車為裝載特殊氣體之用 ,槽體之規格、容量、材質、真空值、結構等均影響運送 之安全,關乎公共安全甚鉅;且觀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照片所示,可知系 爭槽車除蒸發器毀損外,槽體亦有刮傷凹痕(見調解卷第 71-72 頁),堪認確有維修蒸發器、護欄、檔泥板、駐車 閥,並就槽體真空值進行檢測及長期監控維修之必要。 6.又系爭槽車係92年7 月份出廠使用,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槽體表面處理(油漆)費用為26,000元、槽體真空保固12 個月12萬元、內穿白鐵管蒸發器含框架1M*20 支4 萬元、 蒸發器安裝含配管36,000元、左邊護欄做新(含支架)工 資12,000元、一體成型檔泥檔材料2,40 0元、駐車閥材料 13,000元、左邊護欄支架材料5,000 元、鋁合金護欄材料 2,967 元、左側護欄噴漆13,000元,此有章正公司隨函檢 附之報價單、山隆公司進場維修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78 頁、卷二第82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至本件道路交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章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