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2年度,2號
SCDV,102,醫,2,2019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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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源杰 
原   告 林煥章 
      陳月娥 
上四人共同 林鳳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張家琦律師
      劉珍珍 
被   告 翁榮聰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仲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崇堤,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仲棋,被告國軍新 竹醫院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新臺幣(下同)16,4 6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源杰3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煥章3,339,4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娥3,543,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民國102年8月2日調解期日及108年3月8日當庭更正原 告孫○○孫源杰上開請求金額各為16,493,434元及300萬 元(見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113號卷第99頁,下稱調解卷 、本院卷三第4頁),核其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孫源杰為訴外人即被害人林○○之配偶,原告孫○○ 為林○○之女,原告林煥章陳月娥為林○○之父母。林 ○○於99年10月6 日至被告國軍新竹醫院婦產科門診初診 ,預產期為100 年5 月23日,並持續於該院進行產檢。10 0 年1 月3 日妊娠血糖篩檢結果為193.9mg/dL(參考值59 ~120mg/dL ),經診斷為妊娠糖尿病。100 年5 月9 日林 ○○產檢時妊娠超過38週,血壓為125/76mmHg,尿液篩檢 結果呈現20毫克蛋白尿(參考值為陰性),經超音波檢查 結果預估胎兒體重約為3359公克。林○○聽從被告翁榮聰 醫囑,於100 年5 月10日13時40分至被告國軍新竹醫院住 院,由被告翁榮聰為其接生。惟林○○入院待產期間,被 告翁榮聰就林○○之身體變化狀況並未加以注意照護,亦 未就胎心音是否已出現異常情形,並判斷胎兒在子宮內是 否可能已發生窘迫窒息之危險,以預先作適當處置及急救 之準備,亦未於產前照會小兒科醫師至產房待命急救,致 林○○於翌日即100 年5 月11日15時30分起持續發燒38度 以上,21時05分許,林○○因產道全開被移入產房後,突 然發生眼睛上吊、雙手抽搐約30秒,隨即發生口吐白沫之 情形,經護士緊急呼叫被告翁榮聰,被告翁榮聰方於21時 09分許進入產房,被告翁榮聰進入產房後雖醫囑緊急生產 ,然就林○○已發生之抽搐、口吐白沫等病症並未加處理 ,21時19分許被告翁榮聰以抽吸方式接生新生兒即原告孫 ○○,惟原告孫○○產出時重量3920公克,無哭聲、無活 動力、四肢癱軟、膚色發酣、無呼吸,被告翁榮聰始緊急



聯絡小兒科醫師急救,造成原告孫○○經診斷受有週產期 窒息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無法回復,且嚴重減損原告孫 ○○健康及生活機能之重傷害。而林○○於21時36分由被 告翁榮聰以希氏式剝離法撥離胎盤,21時37分林○○即發 生陰道大量出血,21時45分林○○跌坐於產檯旁之地上, 經原告孫源杰進入產房協助將林○○扶上產檯,當時林○ ○經叫喚無回應,心跳126次/分、呼吸20次/分,惟無法 量得血壓。被告翁榮聰雖囑咐護理師按摩林○○子宮,以 促進子宮收縮,並給予子宮收縮藥物(Methergin及Cytot ec;另Cytotec係塞入肛門)治療,並給予點滴注射代用 血漿(Haes)500mL×2瓶,然未即時對林○○進行凝血功 能(PT/APTT)檢查,及輸注新鮮冷凍血漿(FFP),復未 施以子宮血管栓塞之治療或子宮切除之適當治療,遲至當 晚23時43分始將林○○及原告孫○○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林○○ 經轉診後,仍因大量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00年5月13 日上午8時47分許死亡。
(二)被告翁榮聰未善盡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 按子癲前症產婦會有水腫、蛋白尿及血壓高之情形,情況 惡化時,會有感冒症狀而併有溶血、血小板低下和肝功能 異常並發生肝臟梗塞壞死等情形,亦會使胎兒之胎心音變 異性減少、胎心速率下降等胎兒窘迫之情形,狀況更為惡 化時,產婦會發作癲癇轉為子癲症,即會併有大腦出血、 凝血功能障礙及瀰漫性血管凝血不全(DIC)大出血等高 度危急甚至死亡之結果,被告翁榮聰本於其專業,自應對 此情形提高警覺,當有子癲前症出現,唯一有效之救治方 式,係立即剖腹產終止妊娠之處置,以避免產婦或胎兒之 情況再惡化。又產婦發生癲癇之子癲症併發大出血不止之 情形時,有效之救治方式就係給予能矯正凝血功能之新鮮 冷凍血漿(FFP),以免導致死亡等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 。查林○○於100年5月10日13時40分住院前,已有水腫、 蛋白尿等子癲前症會出現的症狀,住院後5月10日晚間11 時許更有高血壓140/101mmHg之情形,已符合子癲前症之 情形,至隔日100年5月11日凌晨3時許開始反覆出現子癲 前症會引發胎心音變異性減少等胎兒窘迫情形,更於同日 下午3時出現感冒症狀(URI symptoms),顯示子癲前症 有進一步惡化之跡象,而胎心音變異性減少異常之情形亦 持續反覆發生,甚至多次有胎心音變異性消失之情形,至 100年5月11日18時20分時,更有胎心音下降至100以下達 20分鐘之久,表示子癲前症惡化嚴重已至不可逆之臨界點



,惟被告翁榮聰未告知林○○其患有子癲前症、該病症可 能病情發展,及建議剖腹產終止妊娠等處置,致林○○對 於治療方式、相關利弊風險、是否前往其他大型醫院就醫 等事項,均無從知悉並選擇,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告知義 務。
(三)被告翁榮聰於林○○產後大出血時所為之醫療處置,未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1、本件被害人林○○係子癲前症而於生產時發生癲癇轉為子 癲症之情形,可能產生凝血功能異常之狀況,被告翁榮聰 於林○○住院後未預先施作血液凝結狀態(PT,APTT)之 檢測,而林○○於大出血時,被告翁榮聰亦未進行凝血功 能檢查,致未給予有豐富凝血因子之FFP (新鮮冷凍血漿 )以補充凝血因子,僅給予紅血球濃縮液(PRBC)4 單位 ,且未啟動非常緊急輸血機制延遲輸血,導致病患因凝血 功能遲未被矯正,而產生DIC 瀰漫性血管凝固不全,導致 死亡之結果,不符醫療常規,且與醫療法第73條及醫療法 施行細則第50條轉診前應先行給予必要處置之規定有違, 應推定有過失。
2、又依護理記錄記載,100 年5 月11日21時37分林○○胎盤 娩出後,發現陰道大量出血,被告翁榮聰醫囑護理師予以 按摩子宮,以促進子宮收縮及給予子宮收縮藥(Methergi n及Cyxotec;Cytotec係塞入肛門)治療,可知被告翁榮聰 於林○○生產後陰道大量出血時,曾給予Cytotec之藥物 以促進子宮收縮。惟據Cytotec藥物原廠仿單所載,該項 藥品核准適應症為胃潰瘍,是促進子宮收縮並非該藥經核 准使用之適應症,參諸衛生福利部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 0910014830號函公告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 則,可見藥物使用於核准適應症外之情形,應於使用前據 實告知,則被告翁榮聰於使用Cytotec前,並未告知林○ ○或其家屬該藥物並非經核准使用於產後之子宮收縮,顯 然已經違反上揭原則,況其又與另外促進子宮收縮之Meth ergin藥物同時使用,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況且,依據Cyt otec藥物原廠仿單及相關醫學文獻記載,使用該藥物會造 成「陰道出血」及「瀰漫性血管內凝固不全病變」(Diss emina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DIC)等併發症, 益證被告翁榮聰對於林○○產後所併發陰道出血及瀰漫性 血管內凝固不全病變而死亡之情形確有過失。又產後出血 時,按醫療常規應使用oxytocin及methylergonovine藥物



,本件於林○○發生產後出血時,被告國軍新竹醫院當時 亦有上開兩種藥物可供使用。被告翁榮聰當時既已使用Me thergin之子宮收縮藥物,則其在無使用Cytotec之必要下 再行使用,不符醫療常規。
3、本件被告國軍新竹醫院並無施行血管栓塞之人力設備,然 被告翁榮聰於病患大出血產生DIC瀰漫性血管凝固不全, 且100 年5 月11日晚間21時45分已量測不到血壓之危急情 況時,仍未就國軍新竹醫院並無施行血管栓塞之人力設備 情形予以告知,亦未立即將病患辦理轉診,而係遲至100 年5 月11日晚間23時43分才將病患轉出,已違反醫療法第 6 條、第7 條及第73條轉診義務。又距離被告國軍新竹醫 院2 公里處即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大型醫療機構,然被 告非但未及時將病患轉診該院,反將病患送至遠在桃園市 龜山區,距離幾近60公里之林口長庚醫院,亦與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未符,被告翁榮聰有違反轉診 義務之過失。
4、再林○○於100年5月11日20時許之血紅素為9.2。較被告 國軍新竹醫院所附檢驗單之平均正常值13.3已減少百分之 30已上,之後於同日21時37分因出血量多之時,且最遲至 同日21時45分已併有意識不清,對叫喚無回應之際,則應 以全血為輸血之第一優先考量,被告翁榮聰即應給予林○ ○輸入全血,卻遲至同日23時34分轉院之際才替林○○輸 用全血,延遲達近2小時,自有嚴重之過失。
5、林○○於99年10月27日白血球已高達13000,100年4月20 日已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100年5月11日待產時之12時40 分體溫37.5度,於15時30分為38度,19時45分為38.6度, 且心跳於12時40分之後均大於90下,到19時45分更達96下 ,已符合教科書所定義體溫大於38,心跳大於90之嚴重感 染症狀,尤其白血球亦大於12000,且此時抽作於20時45 分CRP感染指數報告結果更高達9.695,較被告國軍新竹醫 院記載之正常值0至0.5,已高達近20倍,足證林○○已有 嚴重感染、敗血症之情,被告翁榮聰於林○○有發燒、CR P數值高之嚴重感染之情形,應即給予抗生素之治療,以 避免發生休克之危急症狀,被告翁榮聰卻未給予,以致林 ○○之感染病情持續加重,而致後來休克之狀況,確有過 失。再由教科書可知solu-cotef類固醇會造成細菌感染嚴 重,惟被告翁榮聰不僅就林○○嚴重細菌感染之情,未立 即給予抗生素之治療,竟完全未告知前來協助急救之程○ ○、柯○○二位醫師,以致給予會造成細菌感染加重之so lu-cotef類固醇,更有重大過失。另對心律不整之病患,



未給予電擊卻給予錯誤之心臟按壓,亦有疏失。(四)被告翁榮聰之過失行為與林○○死亡以及原告孫○○所受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據上,林○○因被告翁榮聰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死亡之結 果,而林○○於100 年5 月11日18時20分至40分期間發生 胎兒心跳下降至100 以下之心搏過緩情形,足證子癲前症 之更形惡化,造成母體及胎兒進一步窘迫之情形,而應立 即終止妊娠給予剖腹產,惟被告翁榮聰疏未立刻為林○○ 進行剖腹產或為任何處置,導致林○○果於同日21時8 分 發生喪失意識癲癇以及於產後發生大出血不止,致原告孫 ○○出生時新生兒評估為0 分,無哭聲、無活動力、四肢 癱軟、膚色發酣、無呼吸,經診斷受有週產期窒息及缺氧 缺血性腦病變等無法回復,且嚴重減損原告孫○○健康及 生活機能之重傷害,足見被告翁榮聰前開過失行為與林○ ○死亡,及原告孫○○重傷害之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被告翁榮聰對於上開過失行為,業已認諾在案: 承前述,被告翁榮聰之醫療行為存有前開過失,詎被告翁 榮聰為掩飾上情,竟於原告第一次申請影印病歷時,將10 0 年5 月11日病歷上足以判斷已有「子癲前症惡化」之「 感冒症狀」(URI symptoms)等文字予以遮蔽,致該日病 歷第一頁最後之文字為「patient stated that 」,於第 二次影印時卻赫然出現「she had the URI symptoms」, 且被告方面於第一次影印病歷時,更刻意將病歷影印專用 章最底部蓋於「patient stated that」之末端並與該等 文字之底部平行,造成該等文字就是最後一行之假象。此 外,被告更故意不提供多達78頁之胎心音監測記錄予原告 ,以為掩飾林○○及胎兒於待產期間有子癲前症持續惡化 之情形,其卻不為積極處置之過失,足見被告翁榮聰過失 之重大,以及事後意圖掩飾惡意之明顯。又被告翁榮聰為 掩飾其於林○○100年5月11日21時37分發生大出血後未即 時給予施作凝血功能(PT /APTT)檢查及給予輸注新鮮冷 凍血漿(FFP)過失,及疏於對林○○為妥適救治處理之 情,復製作不實之治療紀錄,形成於當日21時42分及23時 35分有施作凝血功能(PT /APTT)檢查以及給予輸注新鮮 冷凍血漿(FFP)之假象,且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辯稱:因 檢體溶血及重新抽作檢驗(PT /APTT),且解凍時間需要 30分鐘至1小時而未能使用輸注新鮮冷凍血漿(FFP)等語 ,惟參之醫檢師己○○證稱其並未收到檢體;護士連○○ 即連○○證述:新鮮冷凍血漿(FFP)只要3分鐘就可以解



凍,足見本件並無被告翁榮聰所辯冷凍血漿解凍不及而未 輸注之情。佐以被告翁榮聰於刑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時, 雖稱其當日領全血的時間為22時41分,然與被告「治療記 錄」記載當日備輸新鮮冷凍血漿之時間卻為23時35分等情 不同,況且,倘22時41分即已領新鮮冷凍血漿,即使依被 告翁榮聰所稱解凍時間要30分,則於林○○23時47分轉院 前應已解凍輸注,是被告翁榮聰上開陳述與事實顯有不符 ,尚難憑採。據此,被告翁榮聰確有重大過失,而其於刑 事交付審判案件108年1月24日調查時,當庭表示:「我自 己的想法就是如果沒有辦法和解的話,就請法官判我有罪 ,這樣才可以給個交代,如果判決我有罪的話,這樣被害 人家屬就可以得到賠償等語」,堪認被告對其上開過失行 為業已認諾。
(六)綜上所述,被告翁榮聰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林○○死亡及原告孫○○重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1 項、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翁榮聰係受雇於被告國軍新竹醫院,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被告國軍新竹醫院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再者,林○○與被告國軍新竹醫院間成立 具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存在,被告翁榮聰擔任該院之主治 醫師,身分為被告國軍新竹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既有重 大醫療過失,依據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國軍新竹醫院 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國軍新竹醫院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侵權行為、債 務不履行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 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如認原告上開數項訴訟標的 中之一項為有理由,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仍請依原告之 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孫○○16,493,434元:
⑴、減少勞動能力8,405,734元:
原告孫○○因被告翁榮聰之過失,出生即受有週產期窒息 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重大傷害,致其腦性麻痺並四肢癱 瘓,目前仍無法翻身、坐、站、走,語言及認知發展遲緩 ,顯然減少全部勞動能力,斟酌原告孫○○之年齡、日後 發展可能狀況等情事,認為勞動年數應自成年後起算至65 歲止,共計45年,以100 年平均每人國民平均所得為計算 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賠償總 額,原告孫○○因此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405,73



4 元。
⑵、看護費2,979,062 元:
原告孫○○出生後,因週產期窒息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 重大傷害,必須有人隨伺在旁全天候看護,每月須支出看 護費用17,000元,故先請求自出生至20歲之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受有2,979,062 元之看 護損失。
⑶、醫療費用30,056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孫○○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其人生須長期受 此痛苦,所受精神損害甚鉅,爰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藉 金以資補償。
⑸、扶養費2,078,582元:
原告孫○○之母對其負有2 分之1 法定扶養義務,惟因被 告之過失致死,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並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原告孫○○所受扶養費之 損害2,078,582 元。
⑹、以上原告孫○○所受損害合計16,493,434元(計算式:8, 405,734 +2,979,062 +30,056+3,000,000 +2,078,58 2 =16,493,434)。
2、原告孫源杰300萬元:
原告孫源杰與配偶林○○鶼鰈情深,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致林○○死亡,且愛女孫○○又因週產期窒息及缺氧缺 血性腦病變等重大傷害致其腦性麻痺並四肢癱瘓,原告孫 源杰不僅悲痛逾恆,尚須身兼母職,爰請求精神慰藉金30 0 萬元。
3、原告林煥章3,339,488元:
⑴、扶養費1,339,488元
林○○為原告林煥章之女,對其負有3 分之1 法定扶養義 務(原告林煥章有二名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致林○○死 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此部分扶養費 之損害1,339,488 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林煥章因被告之過失,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⑶、以上原告林煥章所受損害合計3,339,488 元(計算式:1, 339,488 +2,000,000 =3,339,488 )。 4、原告陳月娥3,543,245元:
⑴、扶養費1,543,245元
林○○為原告陳月娥之女,對其負有3分之1法定扶養義務



(原告陳月娥有二名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致林○○死亡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此部分扶養費之 損害1,543,245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陳月娥因被告之過失,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以上原告陳月娥所受損害合計3,543,245元(計算式:1,5 43,245+2,000,000=3,543,245)。(八)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16,49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源杰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林煥章3,339,4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娥3,543,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翁榮聰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二人毋須 負賠償責任:
1、被告翁榮聰為林○○接生所為各項醫療處置及以抽吸方式 接生新生兒即原告孫○○,是否有原告所指述之業務上過 失,涉及專門之醫療知識,非有此方面專門研究之人予以 診療鑑定,不足以資判斷,不宜以本件林○○產後大量出 血經救治無效而不幸死亡,及原告孫○○產出後有腦病變 之結果,即推認被告翁榮聰對本件接生手術有疏失,遑論 原告對被告翁榮聰所提刑事業務過失致死、致重傷等告訴 案件,經檢察官先後四次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 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翁榮聰之醫療處置 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翁榮聰遭原告指述涉有刑 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自難認其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亦即難以認定有損 害賠償之責任原因事實。
2、次參諸107 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可知醫事人員以「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作為負擔民、刑事責任之前 提要件。此外,將醫療行為「容許風險範圍」明文化,亦 即就「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等容許風險範圍,在第82條第3 項明定「應以該醫療機構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 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以確保醫事人員在容許風險 範圍內所為之醫療行為不至於遭到民刑事責任之追訴。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姑不論其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翁榮聰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事實,且被告翁榮聰之醫療行 為及處置,審酌被告國軍新竹醫院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判 斷,亦無違反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已如前述,原告逕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非可採。
3、至被告翁榮聰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聲判字第8 號交付審 判案件108 年1 月24日調查時表示「我自己的想法就是如 果沒有辦法和解的話,就請法官判我有罪,這樣才可以給 個交待,如果判決我有罪的話,這樣被害人家屬就可以得 到賠償。」等語,究其緣由,係當日審判長訊問被告翁榮 聰本件有無和解可能性,被告翁榮聰回答:「因為那時候 是公務,醫院是公家單位,我只能就我公務員的身分,做 我公務員的事情,所以我沒辦法就說給多少賠償,我…( 被告對辯護人表示不好意思,我可能要暴走)。我跟告訴 人孫源杰其實都有寒暄,我們並沒有因此而對立,但告訴 人孫源杰說他要的是他的權益,我非常體會與認同,被害 人死亡,家屬不能接受,我更不能接受。就像我是醫師, 不是病人死亡,我就沒有關係,不是這樣的。…。但是, 和解是需要一些依據,既然庭上有這樣的提議,我想放棄 任何的抗辯,就讓庭上去決定,這對彼此都太痛苦了,又 要回想到那件事情,對我們都很痛苦,但又不得不做這些 事情。」等語。嗣審判長再詢問尚有何意見,被告翁榮聰 接續前揭和解問題,方為上開陳述。事實上,當時被告翁 榮聰在法庭上情緒激動,所謂「請法官判決有罪」純屬針 對和解問題所為個人心情抒發之情緒性言詞,並非認罪, 參以本件被告翁榮聰於所涉刑事偵查案件中,始終堅稱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即為無罪答辯,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亦否認有損害賠償責任,從未認諾,則原告主張被告 翁榮聰已認諾乙節,即非可採。
4、原告起訴時就請求權基礎雖同時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文規定,惟醫療機構與病人間之關係固存在契約關係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與病人間則無契約關係,準此,被 告翁榮聰並非契約主體,如何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又被告醫院如何為不完全給付等,原告亦未詳予敘明。 原告復主張被告翁榮聰為被告國軍新竹醫院之受僱人,故 被告醫院應負雇主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引用之條文 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則原告究竟 主張被告二人間為共同侵權行為?抑或受僱人與雇主間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再進一步說明。第按選擇訴之合併 ,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如主張本件 係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185 及188條之規定,固有連帶賠償之問題;至原告如主張依 債務不履行為請求,充其量係被告醫院應就使用人之故意 過失負同一責任,如何令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無 疑義。
5、綜上,本件歷經醫審會前後四次鑑定俱認被告翁榮聰之醫 療處置無違醫療常規,則依現行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是被告翁榮聰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 軍新竹醫院於使用人翁榮聰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下,亦 無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另依醫療法第82 條第4 項規定,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並無同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二)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孫○○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觀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02 年8 月 16日為恭醫字第1020000801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因為此 時個案只有二歲三個月,要估計未來勞動能力是有爭議, 不過其影響程度是一輩子的事。」,及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9 月3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52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及 第三項略以:「另因病嬰於兒童時期原有成人協助照護之 需求,故其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視病嬰居家照護之 需求而定。」、「另因病嬰生長發育,病情及預後狀況均 未穩定,且其缺乏如年齡及職業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因素 ,故本院醫師現無法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等語,則原 告孫○○是否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要非無疑。從而,原 告依據為恭醫院102 年3 月1 日之診斷證明書而主張其減 少全部勞動能力,一次性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40 5,734 元,尚非有據。又原告以平均每人國民平均所得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亦與一般司法實務以最低 基本工資計算有異,亦不足採。
2、原告孫○○之看護費部分:
參諸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已說明原告孫○○於兒童時期



原有成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等語,則原告請求自原告孫○○ 出生至20歲之看護費用合計2,979,062元,非有理由。原 告另主張原告孫○○每月看護費用為17,000元部分,不惟 未提出單據證明之,且看護費用之計算亦因受看護程度不 同而有差異,是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尚難憑採。 3、原告四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對於原告孫○○孫源杰各請求各300 萬元,原告林 煥章及陳月娥各主張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未說明其 判斷標準為何,且金額過高,亦難採酌。
4、原告孫○○林煥章陳月娥等所受扶養利益之損失: 原告主張依新竹地區之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之損失金額, 與司法實務上就醫療疏失之損害賠償事件中,向以當年度 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請求依據有異,被 告對此亦表示爭執。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孫○○為訴外人林○○之女,原告孫源杰為林○○之 配偶,原告林煥章陳月娥為林○○之父母。
(二)被告翁榮聰於99、100年間受僱於被告國軍新竹醫院。(三)林○○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0年5月11日生產期間均在被 告國軍新竹醫院就診,由被告翁榮聰進行產檢。(四)林○○於100年5月10日至被告國軍新竹醫院催生,同月11 日21時8分許因突發全身性抽筋發作合併急性胎兒窘迫, 被告翁榮聰於同日21時9分許緊急以真空吸引方式接生, 林○○於同日21時19分許產下原告孫○○,林○○於同日 21時37分許胎盤娩出後發生產後出血及休克症狀,經被告 翁榮聰施以相關緊急處理及急救措施,並於同日23時43分 許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林○○於100年5月13日7時50分許 死亡。
(五)原告孫○○出生後受有週產期窒息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 重大傷害,致其腦性麻痺並四肢癱瘓。
(六)被告翁榮聰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犯嫌,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1、950號 、103年度偵續字第32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告嗣並就被告翁榮聰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 嫌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准予交 付審判,被告翁榮聰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現由



本院刑事庭繫屬。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翁榮聰有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並未採取相關建議及 診療方式之過失?
(二)被告翁榮聰對林○○之急救措施有無符合醫療常規,而有 疏失之情形?
(三)被告翁榮聰有無違反轉診義務而有過失?(四)若被告翁榮聰有前述過失,林○○之死亡與被告翁榮聰之 過失有無因果關係?
(五)被告翁榮聰接生原告孫○○有無過失?原告孫○○所受傷 害與被告翁榮聰之接生方式有無因果關係?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或民法第227 條第1項、224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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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