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9456 號)。證據增列: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表2紙。
二、核被告陳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 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為1 人、所受損 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974元(計算式:29,989元+2 9,985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潘馨微共計6萬元,經本院與 告訴人以電話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上開公務電 話紀錄可稽。堪信被告就本案已有悔意,信其經此科刑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 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
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帳戶 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 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 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59,974元,此由詐欺集團 所取得,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亦即被告非正犯,而其為幫 助犯,揆之上開規定,就上開59,974元不予沒收。另未扣案 之提款卡1 張,因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 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 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 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 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 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 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 得」,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 款之部 分為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 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 修法後有關第2 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
何本質上之不同。
㈡再者,由罪刑相當性之立場以觀,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 帳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僅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 於正犯;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 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科予罰金刑, 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足徵提供帳戶者非當然即為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㈢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 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 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 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 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 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 仍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
1.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使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提供該等帳戶屬於正 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再以詐欺 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 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 生,是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 ,即屬有疑。
2.其次,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之故意,卷內亦無佐證。
3.徒憑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逕 斷即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犯行。 ㈤準此,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 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17號
被 告 陳永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 與潘馨微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 示取消云云,致潘馨微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陳永德所有之第一銀行帳
戶,又於同日22時18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陳永德所 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嗣潘馨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潘馨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潘馨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潘馨微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