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7號
SCDM,108,訴,97,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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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磊育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志鴻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城煬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磊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填彈器壹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張志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城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陸磊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手槍(下稱上開空氣槍,無殺傷力)、電擊棒(下稱上開電擊棒)各1 支,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00巷0 號大樓(下稱上開大樓),欲對居住在內之外勞行搶。嗣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於進入上開大樓時,先係敲門向1 樓住戶陳松貴表示欲找尋友人韓靈妙(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經陳松貴怒叱莫名其妙後,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即在往2 樓之樓梯間遇到菲律賓籍勞工Eddison Tapon Besid ,並尾隨Eddison Tapon Besid 進入其3 樓套房(下稱上開套房)內,詢問Eddison Tapon Besid 是否認識韓靈妙,經Eddison Tapon Besid 告知韓靈妙係2 樓房客後,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即前往尋找,惟因尋覓不著,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便侵



入上開套房,由陸磊育持上開空氣槍抵住Eddison Tapon Besid,強押Eddison Tapon Besid 陪同至2 樓、4 樓找尋韓靈妙,惟仍找無韓靈妙,並再將Eddison Tapon Besid 押回上開套房內,由陸磊育張志鴻分持上開空氣槍、上開電擊棒抵住Eddison Tapon Besid 腰部兩側,王城煬則堵住出入口,張志鴻再要求Eddison Tapon Besid 交付財物,至使Eddison Tapon Besid 不能抗拒,而交付內有新臺幣(下同)8,200 元之皮夾予張志鴻張志鴻再將其內現金抽出當場交予王城煬,並於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拿取金錢、皮夾時,Eddison Tapon Besid 趁隙推開張志鴻逃跑至屋外躲藏,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旋離開現場,贓款由陸磊育張志鴻各分得2,000 元,王城煬則分得1,500 元,其餘款項共同花用殆盡,陸磊育並將前揭皮夾丟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下各逕稱其等 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訴字第9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9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8 頁】,復本 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及其等之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於警詢、偵查、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56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11 5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 89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227 頁、第241 頁】,核與證人Eddison Tapon Besid 、陳松貴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 42頁至第4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108 年度他字第



14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7頁至第25頁),及上開空氣槍(含彈匣2 個、填彈器1 個 )、電擊棒扣案可佐,足認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所為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案陸磊育持以強盜Eddison Tapon Besid 時所使用 之上開空氣槍,經新竹市警察局初篩鑑定後雖認無殺傷力( 見偵字卷第67頁),然該槍枝之外觀、形體與真槍無異(翻 拍照片可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質地堅硬,持之直接 攻擊他人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與上開電擊棒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4 款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㈢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陸磊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王城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 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陸磊育王城煬於前案犯罪執行完畢 後,理應知悉守法慎行之重要性,竟反又與張志鴻共犯本案 罪質較重之強盜罪,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安寧,更 見其2 人視法規範於無物,堪認其等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3 人之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犯加重強盜罪者,其使人不能抗拒 之手段不一,強盜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價值不同,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



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因素加以考量,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犯下本 案強盜罪,固屬可責,惟於施強盜之過程中,並未造成Eddi son Tapon Besid 受傷,且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本案搶 得之財物,僅有8,200 元與皮夾1 只,Eddison Tapon Besi d 財產法益受害之程度亦不高,加諸陸磊育張志鴻、王城 煬犯後認罪,態度尚稱良好,並均與Eddison Tapon Besid 調解成立,張志鴻業已賠償Eddison Tapon Besid 2 萬元, 陸磊育王城煬亦已於調解期日時分別當庭給付Eddison Ta pon Besid 1 萬元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7 頁、第283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縱量處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7 年有期徒 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陸磊育王城煬本案同時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即前揭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共 同以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犯下本起強盜罪,所 為不僅造成Eddison Tapon Besid 當下內心之極度惶恐,更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無足取,本均該從重量刑。惟念 及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Eddison Tapon Besid 財產法益受害之程度尚屬輕微,陸磊育、張志 鴻、王城煬均已與Eddison Tapon Besid 調解成立,並賠償 Eddison Tapon Besid 所受損害,兼衡陸磊育在共犯結構中 具有支配主導之地位,陸磊育王城煬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 犯罪之素行前科,張志鴻除本案外則別無其他科刑紀錄,素 行良好,有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 把(含彈匣2 個、填彈器1 個)、上開 電擊棒1 支,均係陸磊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為陸 磊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2.而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本案總共之犯罪所得為8,200 元 及皮夾1 只,張志鴻已經賠償Eddison Tapon Besid 2 萬元 ,陸磊育王城煬亦各已於調解期日時當庭賠付Eddison Ta



pon Besid 1 萬元在案,已如前述,堪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發還予Eddison Tapon Besid ,爰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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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