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6號
SCDM,108,訴,56,2019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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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庭翎



      林新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6號)及移送併辦(
108 年度偵字第26號、108 年度偵字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庭翎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欄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及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二「備註」欄所示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新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熊庭翎林新富於民國107 年下旬開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邱啟銘(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 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邱 啟銘擔任車手頭角色,熊庭翎林新富則各自提供自己名義 申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分稱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及同時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 後交與邱啟銘。其等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機房成 員於同年8月1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李麗峰,謊稱為李 麗峰友人,可合資開設餐飲店云云,致李麗峰因此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一、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匯款時間, 接續匯款各該金額至各該林新富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 、熊庭翎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 ,隨即指示邱啟銘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林新富於附表一



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2-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由林新富 提領各該詐騙贓款;邱啟銘另獨自於附表二編號2-2、3-2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各該詐騙贓款;續由熊庭翎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新富於附表二編號3-1 所示 提款時間、地點,由林新富提領該筆詐騙贓款;熊庭翎另獨 自於附表二編號3-3、附表三編號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詐騙贓款。得款再由邱啟銘收齊上繳給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
二、熊庭翎邱啟銘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7 年10月22日10時許,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撥打電話給朱寶綢,謊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稱朱 寶綢涉入刑事案件,需接受監管財產云云,致朱寶綢陷於錯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熊庭翎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並收受詐騙集團成員行使之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偽造公文書 共2 紙。熊庭翎則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 該筆詐騙贓款領出,上繳給邱啟銘等詐騙集團成員。 ㈡於107 年11月6日9時許,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撥 打電話給林富權,謊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專案小組警員, 稱林富權涉入刑事案件,需接受監管財產云云,致林富權因 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三編號3、6 、8 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各該金額至熊庭翎之合作金庫 帳戶內,並收受詐騙集團成員行使之如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 偽造公文書共3紙。熊庭翎則於附表三編號3、6、8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將各該詐騙贓款領出,上繳給邱啟銘等詐騙集 團成員。
㈢於107年11月2日10時許,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撥 打電話給李榮桂,謊稱為檢警機關之公務員,稱李榮桂涉入 刑事案件,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榮桂因此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2、5所示匯款時 間,接續匯款各該金額至熊庭翎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收受 詐騙集團成員行使之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文書共 3 紙。熊庭翎則於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將各該詐騙贓款領出,上繳給邱啟銘等詐騙集團成員。三、案經李麗峰李榮桂朱寶綢訴由卷附各該警察機關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熊庭翎林新富(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 252 卷第34、57至94頁、訴56卷第122 、173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熊庭翎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羈押審查、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林新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峰、證人即告訴人朱寶綢、證人即 被害人林富權、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邱啟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書 證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均詳如附件所示),以及附表四編號 一至五所示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熊庭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熊庭翎所涉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新富固坦承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 提供讓邱啟銘支配使用,並依照邱啟銘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 、附表二編號1 、2-1 、3-1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告訴 人李麗峰匯入被告林新富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各 該款項,嗣將該等款項上繳給邱啟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 是透過高中同學認識邱啟銘,基於對高中同學的信任,跟邱 啟銘認識隔天,他就要用我的帳戶幫他領錢,他說這是賭博 娛樂城的錢,因為都是同1 個人李麗峰的匯款,我就沒有再 懷疑可能是詐騙的錢,我不知道這些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林新富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同案被告熊庭翎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峰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邱啟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 56卷第166 至176 、234 至271 頁、他3841卷第32至36頁) ,並有附件所示貳、書證、一、編號5 、6 ;二、編號10、 11、13、14至17、19至24;三、編號28至32、77至79之證據



在卷可參(詳如附件所示),而被告林新富就其主觀上固否 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然客觀上其提供 證人邱啟銘及受邱啟銘指示提款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 ,依前揭證據資料客觀上已足認淪為詐騙帳戶甚明,是被告 林新富坦承上開部分事實,以及其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附表 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2-1 、3-1 所示詐騙贓款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邱啟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結證稱:我跟林新富是在 酒吧認識的,我跟林新富說要去領網路賭博的錢,他當時應 該也知道這不合法,我沒有講是詐騙的錢,但這一看就知道 了,怎麼可能每天都100 多萬、100 多萬元這樣領。是林新 富自己說要加入的,他加入後只有參與李麗峰的那個部分, 107 年10月18日是林新富第1 次臨櫃領錢(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除了熊庭翎去領的那次外,都是我載林新富去 領,林新富臨櫃領1 次可領報酬2 萬元,他把錢交給我當下 就給報酬,我再將錢交給1 位叫「阿均」的人。林新富在集 團成員中應該只認識我,我在這個詐騙集團就是負責林新富熊庭翎等語(見訴56卷第237 至245 頁)。再參以附表一 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李麗峰每筆匯款 都至少150 萬元,107 年10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5 日止之 期間,至少匯出9 筆款項,總計匯出高達1418萬2000元,被 告林新富只有提供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及受邱啟銘指示 配合臨櫃提領款項之勞務付出,平白無故單次臨櫃提領就可 獲得報酬2 萬元,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行為態樣。而被 告林新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了有1 次是熊庭翎載我 去領錢外,其他都是邱啟銘載我去領錢,我領到的錢都是交 給邱啟銘。我去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有看過反詐騙宣傳廣告等 語(見訴56卷第171 至172 頁),核與證人邱啟銘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熊庭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林新富又於警詢時供稱不認 識熊庭翎等語(見偵853 卷第6 頁反面),證人邱啟銘無法 載被告林新富時,馬上就出現同案被告熊庭翎幫忙載去領錢 等節,足見被告林新富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係因透過至少3 人 互相分工得以順利提領出各該款項,且其係受證人邱啟銘指 揮監督前往提款,並將該等贓款上繳給證人邱啟銘,如此人 力配置及分工相當的細膩。又縱然證人邱啟銘並未證述曾明 白告知被告林新富這些就是詐騙的贓款,惟就連證人邱啟銘 自己都證稱認為此情顯而易見為詐騙的錢等語,故本來就不 待解釋即可明白。足認被告林新富主觀上自難推諉不知其參 與至少3 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且所提領的錢就是詐騙贓



款。
㈢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贓款之 轉帳帳戶,除經政府機關宣導、報章電視媒體、網路新聞時 有披露外,隨處可見的各家金融機構櫃檯或自動櫃員機,均 一再宣導不可隨意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集團)使用, 以免觸法。因此提供帳戶給非親非故之人支配使用,他人得 持之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而 被告林新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不否認其已有意識到可能是 詐騙等語(見訴56卷第265 至267 頁),且依被告林新富之 供述,其跟證人邱啟銘也只是在酒吧認識,認識沒多久就上 工,其等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其又單純受指示每次配 合臨櫃提款就可獲取2 萬元報酬,如果天下存在這種合法又 正當的工作,大家何需這麼辛苦工作?都來當提款手就好, 故被告林新富所為,客觀上顯然並非正常及適法工作,足認 被告林新富明知匯入其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 詐騙贓款,因貪圖每次臨櫃就可輕鬆獲得2 萬元之報酬,自 願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明。
㈣被告林新富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新富接受指示提款 ,嗣後上繳款項及獲得報酬的對象都是證人邱啟銘,自與其 所稱之高中同學無涉,難信被告林新富所辯其基於對高中同 學的信任才相信證人邱啟銘云云為真實。被告林新富於警詢 時供稱:對方說這是投資比特幣礦場的錢,所以我不知道是 詐騙集團的贓款云云(見偵853 卷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 供稱:我的高中同學帶他朋友來找我,聊天聊到投資比特幣 的礦產,對方說他有興趣,過幾天會聯絡金主,他自己沒有 戶頭可以轉入這麼大的金額,就問我能否讓金主匯款到我戶 頭。我沒證據證明這些錢是投資比特幣的錢云云(見偵26卷 第117 至11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邱啟銘蕭平 偉來我上班地點找我,聊到虛擬貨幣,我投資邱啟銘說他有 意願,他們找我時有意願拿我的錢去買機台,要用我的戶頭 ,本來要求我的戶頭給他們去,我反對,後來他說是金主的 錢轉進來叫我下班去領云云(見訴56卷第171 頁)。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改供稱:邱啟銘說匯進來我帳戶是賭博的錢,因 為娛樂城蠻多人拿那個來洗錢,我當下也沒想那麼多,不清 楚為何只有李麗峰的匯款,但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見 訴56卷第266 至267 頁)。是被告林新富既然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認知這些匯進來的錢是投資虛 擬貨幣(比特幣)用途。然證人邱啟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作 證完畢後,被告林新富又配合改稱是賭博的錢云云,前後供 述不一,且先前供述內容與證人邱啟銘所述亦不符,又無其



他證據資料提出,自難採信。又同1 個詐騙帳戶的被害人是 否只有1 人或一定很多人,並無一定原理原則可資判斷,附 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李麗峰於 107 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5 日期間匯入高達1418萬2000元 ,顯然異常,被告林新富徒以都是同1 個人所匯,故可認非 詐騙贓款之辯詞,亦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新富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新富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2 人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 然在3 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 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然依前開說明,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部分各為其等首 次提款,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邱啟銘之證述相 符(見訴56卷第168 、171 、242 至243 頁)。從而,核被 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熊庭翎就犯 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至被告熊庭翎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公 印文、偽造印文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熊庭翎另犯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2 人另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本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 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自不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2 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提款金 額並非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且其等均係由自己名義之帳 戶取款,並未對於自動付款設備施以何不正或詐術行為,核 與刑法339 條之2 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係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名已足,自不另論此罪。是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罪名,容有誤解,本院逕由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正確罪名論罪如上,併此敘明。 ㈣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李麗峰、告訴人李榮桂、 被害人林富權固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而被告2 人有針對同 一被害人各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惟此係被告2 人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 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 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 2 人固無證據認定其等親自聯繫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以 該等方式為詐術行為或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二所示公文 書,惟被告2 人親自提領各該詐騙贓款,嗣轉交上游詐騙集 團成員即證人邱啟銘,被告熊庭翎於107 年11月5 日駕車載 送被告林新富去領錢,均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2 人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證人邱啟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熊庭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證人邱啟銘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至追加起訴書固然將林之皓列為本案共犯, 惟查證人邱啟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林之皓沒有跟我和 林新富去領過錢。林之皓雖然是詐騙集團成員,但他是負責 別的被害人等語(見訴56卷第240 、244 頁),是本案犯罪 事實一、二尚難遽將林之皓認定為共犯,附此敘明。 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熊庭翎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2 罪名,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熊庭翎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 ㈢部分所犯4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熊庭翎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 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熊庭翎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熊庭翎前因相同罪質之犯罪經執 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財產類型犯罪,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熊庭翎本案被訴4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騙犯罪集團,提 供自己名下帳戶兼當提款車手,利用犯罪集團間的多人分工 與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犯罪,造成被害人 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 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與民間均不斷投入 大量成本宣導反詐騙,檢警單位亦戮力查緝詐騙犯罪,迄今 仍無法有效遏止詐騙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應予嚴 厲責難。又被告林新富矢口否認犯罪,一再飾詞狡辯,擔任 車手提款金額高達1413萬6000元(附表一各編號+ 附表二編 號1 、2-1 、3-1 ),自陳獲利18萬元,迄今半毛未償還告 訴人李麗峰,雖然被告林新富所犯罪數未若被告熊庭翎多, 惟觀被告林新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相較被告熊庭翎具 比較高的可責難性。惟念及被告2 人終究是詐騙集團最基層 的提款車手,並非首腦或核心成員,其等所提領贓款大多上 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林新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 熊庭翎坦承犯行,先與被害人林富權成立和解,尚待履行中 等情,有被告林新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各1 紙為證(見訴252 卷第 19頁、訴56卷第127 頁)。兼衡被告熊庭翎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飲料店擔任店員,與奶奶 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56卷第265 頁)。被告林新富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電腦工作,平均月入3 萬 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56卷 第267 至268 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熊庭翎量處如主文第1 項即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 林新富則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㈨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 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為宣告之罪 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 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被告2 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與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而未為宣告之罪,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 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為被告熊庭翎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訴56卷第262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二所示偽造公文書為本案身分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並分別以傳真方式交付告訴人朱寶綢、被害 人林富權、告訴人李榮桂,以遂行本案犯行,是該等偽造公 文書雖屬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如同表「備註」欄所示各該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熊庭翎林新富之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 萬元、18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邱啟銘之證述相符 (見訴56卷第24、265 、267 、239 頁),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足認其等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主文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 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明賢、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 表 一(林新富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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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麗峰│107年10月18 │165萬8000元 │林新富│同日14時35分許│150萬元 │
│ │ │日13時54分許│ │ │/台新銀行北大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同日14時52分許│10萬元 │
│ │ │ │ │ │/台新銀行新竹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19日 │1000元 │
│ │ │ │ │ │13時3分許/不詳│ │
├──┼───┼──────┼──────┼───┼───────┼─────┤
│2 │李麗峰│107年10月19 │160萬元 │林新富│同日14時34分許│154萬元 │
│ │ │日14時7分許 │ │ │/台新銀行北大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同日14時50分許│11萬7000元│
│ │ │ │ │ │/台新銀行新竹 │ │
│ │ │ │ │ │分行 │ │




├──┼───┼──────┼──────┼───┼───────┼─────┤
│3 │李麗峰│107年10月23 │152萬8000元 │林新富│同日13時18分許│140萬元 │
│ │ │日12時7分許 │ │ │/台新銀行北大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同日13時27分許│10萬元 │
│ │ │ │ │ │/全家新竹國光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24日5│4406元 │
│ │ │ │ │ │時29分許/同上 │ │
├──┼───┼──────┼──────┼───┼───────┼─────┤
│4 │李麗峰│107年10月25 │158萬6000元 │林新富│同日12時50分許│150萬元 │
│ │ │日12時28分許│ │ │/台新銀行北大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同日12時59分許│11萬元 │
│ │ │ │ │ │/全家新竹國光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同日16時3分許/│1554元 │
│ │ │ │ │ │不詳 │ │
├──┼───┼──────┼──────┼───┼───────┼─────┤
│5 │李麗峰│107年10月29 │153萬8000元 │林新富│同日12時36分許│136萬元 │
│ │ │日11時14分許│ │ │/台新銀行北大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同日13時5分許/│14萬元 │
│ │ │ │ │ │全家新竹武東店│ │
│ │ │ │ │ ├───────┼─────┤
│ │ │ │ │ │107年10月30日8│9000元 │
│ │ │ │ │ │時33分許/不詳 │ │
├──┼───┼──────┼──────┼───┼───────┼─────┤
│6 │李麗峰│107年10月30 │153萬8000元 │林新富│同日12時38分許│136萬元 │
│ │ │日11時23分許│ │ │/台新銀行北大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同日12時45分許│13萬2000元│
│ │ │ │ │ │/全家新竹頂福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31日 │6000元 │
│ │ │ │ │ │14時15分許/全 │ │
│ │ │ │ │ │家新竹中山店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5日17│67040元( │
│ │ │ │ │ │時51分許/全家 │編號1至6所│
│ │ │ │ │ │潮州長興店 │示匯款中前│
│ │ │ │ │ │ │開未提領完│
│ │ │ │ │ │ │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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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944萬8000元 │ │
└──────┴──────┴──────┴─────────────────┘
 
 
 
┌──────────────────────────────────────┐
│附 表 二(林新富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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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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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