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在
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國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國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彭國維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8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25日執畢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 月19日執畢出所,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3 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 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復於108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