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23號
SCDM,108,訴,523,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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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1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八年度竹調字第二八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107年10月16日 員警偵查報告1份」、「廢棄物棄置地點定位圖2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弟李興元以維修及回收液晶螢幕電視為業,且其自 民國106年11月起即開始將經拆除後無法再利用之液晶螢幕 電視外殼、面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被告李興盛處理等情



,業據證人李興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 至39頁、第45頁反面),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50頁 ),堪認被告有經常反覆清理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為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故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傾 倒在新竹市成德一街第四公墓斜坡下,以及新竹市○○段地 號758號土地、曲溪段地號642-2號土地上之行為,依據上揭 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 告所為2次犯行間,因犯罪時間相隔約5個月,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貪圖一時便利, 在公有土地上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而破壞自然環境 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於107年9月26日所傾倒 之廢棄物,已支付清運該等廢棄物之費用,此有新竹市政府 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繳款書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 ),另就其於107年4月間某日所傾倒之廢棄物部分,亦表示 願意償還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先行支付之清理費用,並於本院 審理時與該所達成和解,復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287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認其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並參酌被害人代理人所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 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並以履行調解內容為緩刑條件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工地做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左右,目前離 婚,孩子都已成年,自己一人居住,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竹 交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 105年8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坦承犯罪,且已支付部分清理 廢棄物之費用,並與新竹市殯葬管理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 述,尚見其有彌補過錯之悔意,再參以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 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達成和解,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 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上開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 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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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和 解 內 容 │ 案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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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應給付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新臺幣│本院108年 │
│ │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108年 │度竹調字第│
│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87號 │
│ │25日前給付柒仟玖佰捌拾元。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58號
被 告 李興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盛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 ,受從事維修及回收液晶螢幕電視之其弟李興元委託,無償 清除、處理經拆除後無法再利用之液晶螢幕電視外殼、面板 ,由李興盛將上開廢棄外殼、面板一批任意傾倒在新竹市殯 葬管理所所管理之新竹市成德一街第四公墓斜坡下,該批廢 棄物經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人員發現後,委由合法清除業者清 運完畢。李興盛復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 107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受李興元委託,無償清除、處理 經拆除後無法再利用之液晶螢幕電視外殼、面板,由李興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棄外殼、面板 一批任意傾倒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管理之新竹市○○段地號 758號土地、曲溪段地號642-2號土地上,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李興盛方將棄置在新竹市○○段地號758號土地、曲溪段 地號642-2號土地上之液晶螢幕電視外殼、面板等廢棄物清 理完畢。
二、案經吳文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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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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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興盛警詢、偵查中│被告李興盛供稱於107年4月清明節│
│ │供述 │過後即有棄置液晶螢幕電視外殼、│
│ │ │面板,後改稱沒有於107年4月間丟│
│ │ │棄,僅坦承於107年9月26日丟棄液│
│ │ │晶螢幕電視外殼、面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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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李興元警詢、偵查中│證人李興元於 106 年 11 月從事 │
│ │證述 │回收及維修液晶螢幕電視外殼、面│
│ │ │板,自 107 年 3 、 4 月起,將 │
│ │ │無法再利用之液晶螢幕電視外殼、│
│ │ │面板交由被告李興盛處理。 │
├───┼───────────┼───────────────┤
│3 │證人吳文淦警詢中證述、│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於107年3、4月 │
│ │偵查中結證 │間發現第四公墓遭人棄置液晶螢幕│
│ │ │電視外殼、面板,不知何人所棄置│
│ │ │,於107年4月間另行委由業者清除│
│ │ │,後經架設監視器,發現被告李興│
│ │ │盛於107年9月26日載運液晶螢幕電│
│ │ │視外殼、面板棄置在新竹市成德段
│ │ │地號758土地上。 │
├───┼───────────┼───────────────┤
│4 │證人古邵豪偵查中結證 │液晶螢幕電視外殼、面板屬於一般│
│ │ │事業廢棄物,應交由合法廢棄物事│
│ │ │業機構處理。 │
│ │ │ │
├───┼───────────┼───────────────┤
│5 │新竹市成德一街第四公墓│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於107年3、4月 │
│ │斜坡下現場照片 │間在新竹市成德一街第四公墓斜坡│
│ │ │下發現遭人棄置之液晶螢幕電視外│
│ │ │殼、面板。 │
├───┼───────────┼───────────────┤
│6 │新竹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證明被告李興盛於107年9月26日載│
│ │稽查紀錄表、新竹市地號│運液晶螢幕電視外殼、面板任意棄│
│ │758號土地、曲溪段地號 │置在新竹市地號758號土地、曲溪 │
│ │642-2號土地遭棄置液晶 │段地號642-2號土地上。 │




│ │螢幕電視外殼、面板之現│ │
│ │場照片、107年9月26日監│ │
│ │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
├───┼───────────┼───────────────┤
│7 │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簽呈、│107年3、4月間發現之液晶螢幕電 │
│ │報價單、統一發票 │視外殼、面板,已由新竹市殯葬管│
│ │ │理所委由合法清除業者清運完畢。│
├───┼───────────┼───────────────┤
│8 │新竹市政府代運代處理廢│證明被告李興盛事後已將107年9月│
│ │棄物費用繳款書 │26日傾倒新竹市地號758號土地、 │
│ │ │曲溪段地號642-2號土地上之液晶 │
│ │ │螢幕電視外殼、面板清除完畢。 │
└───┴───────────┴───────────────┘
二、核被告李興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次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間,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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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