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8號
SCDM,108,訴,508,201908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因林志修黃煒昌間生有砸車、砍人之糾紛,黃煒昌輾轉 透過他人與林志修相約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晚間,在新竹市 香山區華北路之景觀公園見面,談論和解之事,林志修為免 遭黃煒昌追蹤其行蹤,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 10日17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鐵道路口之樹 林頭空地,以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 ,竊取停放於該址、為邱奕綺所有、車牌號碼為3416-GX號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且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志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修對於上開時、地,持活動板手竊取車牌等情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卷第12頁、第148頁背面、本院卷第38-39頁、 第53頁),核與被害人邱奕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6-107頁),並有卷附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扣案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 13-21頁、第108-113頁),是認被告林志修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修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 行。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改為:「犯前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年滿18歲,竟糾眾鬥毆,為免他人尋仇查知 行蹤,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 住、擔任版模粗工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 仍存在,且對其等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 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邱奕綺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 號卷第10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