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凱立律師
被 告 邱啓銘
范祐銘
方逸凡
劉明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前,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明知「陳哥」為從事詐欺犯罪 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107年7月 25日,加入「陳哥」所屬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己○○ 負責提供車手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於己○○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黃秉威(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07 年度偵字第10511、123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審訴字第284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庚○○、辛○○、甲○○、丙○○(另行審結)、子○○、 黃品豪(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少年呂○軒(89年12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少年戴○鈞(89年11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姜秉宏(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 0511、123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審訴 字第 284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蔡維珉(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鄭振 國(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少年黃○芊(89年1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范姜○○(91年 1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且由少年呂 ○軒、戴○鈞負責吸收車手成員,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詐 騙款項;姜秉宏、甲○○、辛○○則除提供帳戶外,並與黃 秉威、庚○○、子○○、黃品豪、丙○○、蔡維珉、鄭振國 、少年黃○芊、范姜○○共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上 揭各人即以前述方式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與「陳哥」及其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於如附表 二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
二、案經丑○○、丁○○、陳張秀妍、癸○○、乙○○○、戊○ ○、壬○○○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壬○○○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等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訴字卷第 193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並依其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190頁、第297頁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47號少連偵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第84頁、1322號偵卷第 253頁至第255頁、本院訴字卷第190頁、第297頁);被告辛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47號少連 偵卷㈡第1頁至第2頁、第 5頁、1322號偵卷第210頁至第211 頁、本院訴字卷第194頁、第297頁);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47號少連偵卷㈡第 9頁 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174號他卷第90頁至第91頁、1 322號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訴字卷第194頁、第 297 頁);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47號少連偵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1322號偵卷第 194頁 至第 195頁、本院訴字卷第191頁、第297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47號少連 偵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1322號偵卷第 156頁、本院訴字卷 第 192頁)、證人即共犯黃秉威於警詢及偵查中(47號少連
偵卷㈠第42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1322號偵卷第96 頁背面至第97頁)、共犯姜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47號少連 偵卷㈡第14頁至第27頁、 174號他卷第87頁)、共犯蔡維珉 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共犯鄭振國 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㈡第70頁至第80頁)、共犯黃品豪 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㈡第131頁至第136頁)、共犯少年 黃○芊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㈢第1頁至第4頁、第12頁至 第13頁)、共犯少年范姜○○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㈢第 21頁至第23頁、第28頁)、共犯少年呂○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47號少連偵卷㈢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1322 號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共犯少年戴○鈞於警詢及偵查 中(47號少連偵卷㈢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㈢第49頁至第52頁)、告訴人 丑○○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㈢第71頁至第74頁)、告訴 人陳張秀妍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㈢第85頁至第88頁)、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㈣第2頁至第7頁)、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卷㈣第12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47號少連偵 卷㈣第27頁至第30頁)、告訴人壬○○○於警詢時(47號少 連偵卷㈣第39頁至第4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辛○○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共犯姜秉宏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癸○○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壬○○ ○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張秀妍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乙○○○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各 1份、告訴人陳張秀妍 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帳戶 交易明細各2份(47號少連偵卷㈡第8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 141頁至第142頁、47號少連偵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 至第35頁、第92頁至第93頁、47號少連偵卷㈣第34頁至第38 頁);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4 份(47號少連偵卷㈢第53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 ;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 2份(47號少連偵卷㈢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 至第84頁);告訴人陳張秀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 1份(47號少連偵卷㈢第89頁至第91頁);告 訴人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47號少連偵卷㈣第8頁至第11頁);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朴子農會存摺影本、朴子海通路郵局存摺 影本各 1份(47號少連偵卷㈣第18頁至第25頁);告訴人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份(47號少連偵 卷㈣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47號少連偵卷㈣第41頁至第 42頁);共犯黃秉威之手機翻拍照片、攝有被告辛○○、丙 ○○、共犯鄭振國、黃品豪、少年黃○芊、少年范姜○○提 款影像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47號少連偵卷㈠第66 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47號少連 偵卷㈡第 4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104頁、第143 頁、47號少連偵卷㈢第5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6頁)附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5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 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 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 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 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 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 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 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 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
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 理。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於同年 4月21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3人以上,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 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 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 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 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 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 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 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 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 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 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 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 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而不可取。
2、經查,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己○○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指揮 共犯黃秉威、被告庚○○、子○○、共犯黃品豪等人擔任車 手頭,負責提供車手提款卡、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時機 及收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情,然依⑴、被告庚○○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共犯黃秉威為何會說我是受被告 己○○指示載車手去領錢,我一開始是聽共犯黃秉威指示載 共犯姜秉宏去領錢,後來因為酬勞分配不均,我和共犯黃秉 威吵架,我才知道被告己○○是共犯黃秉威上游等語(1322 號偵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第253頁至第254頁);⑵、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己○○把金融卡交 給我,我再交給共犯黃品豪、鄭振國,領完再將錢交給被告 己○○,共犯黃品豪把卡片交給共犯少年范姜○○或少年黃 ○芊,我都沒印象或不認識等語(1322號偵卷第163頁至第1 6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⑶、共犯黃秉威於警詢、偵查 中均供稱:我的上游是被告己○○,我在詐欺集團內負責找 人頭帳戶的簿子,有人把錢匯到人頭帳戶內,我就去把錢領 出來,我只收購被告甲○○、辛○○的簿子,及開車載他們 去領錢,提領地點是看載到哪個人,我們再決定去哪裡領,
共犯姜秉宏107年10月2日先來找我,我叫被告庚○○載共犯 姜秉宏去領,最後我再把錢交給被告己○○等語(1322號偵 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97頁);⑷、共犯 黃品豪於警詢中供稱:我和共犯少年范姜○○的上游都是被 告子○○,提款卡、工作機都是他交給我的等語(47號少連 偵卷㈡第 133頁),由上述供述可知,被告庚○○與共犯黃 品豪均未與被告己○○有直接連絡接觸,而被告子○○及共 犯黃秉威雖均稱其上游是被告己○○,但其 2人均可自己決 定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為何人,並不受被告己○○指揮詳細 工作內容,是本案被告己○○並非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人或集團首腦人物,其雖有上述提供車手提款卡並收取 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等行為,然被告己○○在集團中所從事 之上述工作,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己○○在該犯罪組織有類似 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再者 ,被告己○○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層級較被告子○○及共犯黃 秉威等人為高,可直接跟該集團更高層之「陳哥」聯絡,再 依「陳哥」指示、向車手轉告「陳哥」指示事項、提供車手 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以及作為「陳哥」與基 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然被告己○○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 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 力,更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而綜觀卷內 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能提出被告己○○在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 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己○○所為已構成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
3、是公訴人雖認被告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己○○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 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 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已如前述,故 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差別 亦甚大,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 既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己○○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充分保障被告己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庚○○、辛○○ 、甲○○、子○○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己○○、庚○○就附表二之告訴人丑○○、丁○○之受 騙匯款金額;被告己○○、共犯丙○○就附表四之告訴人陳 張秀妍之受騙匯款金額;被告己○○、共犯丙○○、蔡維珉 就附表五之告訴人癸○○之受騙匯款金額;被告己○○、子 ○○、共犯鄭振國就附表六之告訴人癸○○、乙○○○之受 騙匯款金額;被告己○○、子○○、共犯黃品豪、黃○芊就 附表七之告訴人戊○○之受騙匯款金額;被告己○○、子○ ○、共犯黃品豪、呂○軒、范姜○○就附表八、九之告訴人 壬○○○之受騙匯款金額,雖有多次持人頭帳戶或告訴人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然各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5 人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等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 5人與前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 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5人與前述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 5人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就 附表一編號 1部分,被告己○○、庚○○、共犯姜秉宏、黃 秉威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被 告己○○、庚○○、辛○○、甲○○、共犯姜秉宏、黃秉威 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被告己 ○○、丙○○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4 部分,被告己○○、丙○○、子○○、共犯蔡維珉、鄭振國 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被告己 ○○、子○○、共犯鄭振國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 6部分,被告己○○、子○○、共犯黃品豪、少 年黃○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7部分 ,被告己○○、子○○、共犯黃品豪、少年呂○軒、少年范 姜○○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 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64號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編號7 事實之內容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㈤、罪數之認定: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己○○於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5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犯行之前、被告庚○○於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2所示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前、被告辛○○於共同犯附表 一編號 2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前、被告甲 ○○於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2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犯行之前、被告子○○於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5所示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前,即均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 己○○、庚○○、辛○○、甲○○、子○○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該次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 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2、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參照同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則依此見解,針對被告 己○○、庚○○、子○○第 2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不再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 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等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 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7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 就附表二所示之2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子○○就附表五至附表九所示之4次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以被告己○○前案所犯與本案犯行,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顯見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 己○○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庚○○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為暴力犯罪,本次又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素行非佳,可知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是認依 上開規定加重被告庚○○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說明。
㈦、再附表一編號 6部分,被告己○○、子○○、共犯黃品豪、 少年黃○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7部 分,被告己○○、子○○、共犯黃品豪、少年呂○軒、少年 范姜○○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雖均為共同正犯,然依本案犯罪之分工關係,被告己○○、 子○○並未有機會直接或長時間密切接觸少年黃○芊、呂○ 軒、范姜○○,是自難遽認被告己○○、子○○就共犯少年 黃○芊、呂○軒、范姜○○尚未成年之事有所認識,自難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在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己○○、庚○○、辛○○、甲○○、子○○等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 ,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 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以 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等不法手段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 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暨考量被告 5 人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後被告 5人就
全部犯罪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自承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祖母同住、未婚無小孩、在家中 幫忙販售釣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 300頁 );被告庚○○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線上遊 戲工作者、與祖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訴字卷第 300頁);被告辛○○自承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在家休養、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並由其供 應經濟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 300頁);被告 甲○○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菜工作、 8歲幼子 由前妻照顧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 300 頁)被告子○○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點外送之 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訴字卷第 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己○○、庚○○、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㈨、末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 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 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5人雖均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 ,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本院既未就被告 5人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被告 5人應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己○○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係以總取款金額之1%計算(本院訴字卷第 298頁),是總共
為 27,901為元(計算式詳附表十編號1部分);被告庚○○ 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部分,關於107年10月2日之領款 ,總共獲得報酬為 8,000元,另關於107年10月4日之領款係 以取款金額之0.5%計算(本院訴字卷第298頁、第299頁), 是總共為 11,150元(計算式詳附表十編號2部分);被告辛 ○○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係以取款金額之2%計算(本 院訴字卷第299頁),是總共為8,600元(計算式詳附表十編 號 3部分);被告甲○○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係以匯 入其帳戶金額之2%計算(本院訴字卷第299頁),是總共為5 5,520元(計算式詳附表十編號4部分);被告子○○自承就 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係以取款金額之1%計算(本院訴字卷第 299頁、第300頁),是總共為 4,100元(計算式詳附表十編 號1部分),此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是 上開報酬即分別為被告 5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併辦審理,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