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華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華浚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華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父親處,取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 彈1 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8 年3 月23日2 時 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五段及蓮花路交岔路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蘇華浚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7頁、第90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505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 66頁、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湯軒戎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見偵卷第18至24頁、第76至77頁)相符,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槍枝現場照片12張、查獲毒品現場及扣案毒 品照片19張(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52至67頁),復有扣 案之改造手槍2 支(均含彈匣1 個)及子彈1 枚等物可資 佐證。
(二)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鑑定結果 認如附表編號㈠至㈢「鑑定結果」欄所示結果等節,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5至86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槍枝、 子彈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73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徵其行為應屬寄藏而 非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6頁),已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復因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本院適用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 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父 親處收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扣案之前揭槍、彈予以寄藏,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2、經查,依被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槍彈係其 於107 年5 月間,由其友人父親所交付保管,其後因友人 父親過世而未能歸還,遭查獲前均係以袋子包裝埋在住家 附近,嗣因好奇欲至空曠處試槍而於路上為警盤查遭查獲 等情,顯見被告受寄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槍、 彈之動機,非為某特定犯罪目的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且 被告受寄持有上開槍、彈後,並未持以從事任何違法行為 ,可認被告本案之犯行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 所犯持有、寄藏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且非為犯罪 之預謀,應係因年紀尚輕,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 犯此重罪,可認被告性格尚非至為惡劣;另衡諸被告受寄 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非長,及查無曾 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等情事,足認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參以被告經警查獲時完全配合 調查,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並無任何企圖逃匿、反抗之舉 措,方使警方得以順利查扣上開槍彈並獲悉被告之不法行 為(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自始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 法,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具悔意,是綜觀被告犯罪 情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 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 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 鉅,為法律所嚴禁,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週知,猶無視 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任意受人寄託代為保管藏放 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 時應予嚴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之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案發時跟家人同住、職業為工、目前服役中(見 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 期間、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 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 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應予非難,惟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年輕識 淺,因行事失慎、思慮未周所致,其於查獲時全然配合警 方之調查並同意搜索,且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始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認其確 有悔悟之意,復參以被告寄藏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 槍、彈期間未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所 持有槍、彈之數量亦非甚鉅,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前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 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倘其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各1 支,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試射擊發,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被 告友人湯軒戎他案重要證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與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
├──┼────────┼────────┼──────┤
│ ㈠ │改造手槍壹支(含│送鑑手槍1枝(槍 │本院108年度 │
│ │彈匣,槍枝管制編│枝管制編號110206│院黃字第51號│
│ │號一一○二○六八│8789),認係改造│(見本院卷第│
│ │七八九) │手槍,由仿半自動│53頁)、扣押│
│ │ │手槍製造之槍枝,│物品目錄表(│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見偵卷第28頁│
│ │ │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見偵卷第85│ │
│ │ │至86頁)。 │ │
├──┼────────┼────────┼──────┤
│ ㈡ │改造手槍壹支(含│送鑑手槍1枝(槍 │本院108年度 │
│ │彈匣,槍枝管制編│枝管制編號110206│院黃字第51號│
│ │號一一○二○六八│8790),認係改造│(見本院卷第│
│ │七九○) │手槍,由仿半自動│53頁)、扣押│
│ │ │手槍製造之槍枝,│物品目錄表(│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見偵卷第28頁│
│ │ │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見偵卷第85│ │
│ │ │至86頁)。 │ │
├──┼────────┼────────┼──────┤
│ ㈢ │子彈壹顆 │送鑑子彈1顆,認 │扣押物品目錄│
│ │ │係口徑9x19mm制式│表(見偵卷第│
│ │ │子彈,經試射,可│28頁)。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見偵卷第85至86│ │
│ │ │頁) │ │
├──┼────────┼────────┼──────┤
│ ㈣ │愷他命貳包、愷他│ │①被告所有。│
│ │命殘渣袋肆袋、電│ │②扣押物品目│
│ │子磅秤壹只、愷他│ │錄表(見偵卷│
│ │命殘渣吸管壹支 │ │第28頁)。 │
├──┼────────┼────────┼──────┤
│ ㈤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①湯軒戎所有│
│ │壹支 │ │ 。 │
│ │ │ │②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偵卷│
│ │ │ │第2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