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揚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揚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宗揚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7 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而非法持有之,之後再將上開槍枝零件拆解,藏放 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 號租屋各處以避免警方查緝。嗣於108 年1 月 14日14時5 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 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枝,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宗揚庭及 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 -59 、101 、109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楊仁維、證人 即檢舉人A1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4-17 頁;聲搜卷第 3-7 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7401號鑑定書在卷供參( 見偵卷第19-21 、26-32 、46-46 頁背面),更有前揭槍枝 扣案足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再查,扣案之槍枝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2 月21日刑 鑑字第108000740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頁),由 此可知,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1 支確實具有殺傷力。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自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再直接組合成扣案槍枝,似非無成立製造改造手槍罪之可 能。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我就 是在107 年陸陸續續分次購買零件,沒有一次買齊,想到才 買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組裝過 程,被告僅能含糊籠統表示:按照網路上的教學影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再者,警方執行搜索時,除扣案槍枝 外,並未查扣其他可供製造槍枝枝零件或工具,實無從佐證 被告前開購買零件組裝槍枝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是否確實係 分次購買主要組成零件再自行組成,已非無疑,況被告分次 購買槍枝主要組成並將之加以組合之方式,均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以公訴 意旨前揭所指之方式取得扣案槍枝,特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 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扣案槍枝,其行為固無足取,惟未查有被告曾持上開槍 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相較於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 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尚屬有間,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亦有所助益 ,本院衡酌其情節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 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本院認為如 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明知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執意持有之,對於 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 不安,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 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槍枝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因年輕識淺、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參以被告年紀尚輕,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 此有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若因本案遽予 入監執行,勢必對於生涯產生嚴重之影響,且無益於教化,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 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 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手槍1 支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
(刑罰之酌量)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
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