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更正如下: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5 行所載被告鄭振國之前案紀 錄,補充更正為「鄭振國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5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 害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 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107 年7 月某日起」更正為 「107 年6 月某日起」。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提領現金2 次,共 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更正為「提領現金共計13萬元」 。
㈣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並從中獲取2 %之報酬」補 充更正為「並從中獲取2 %之報酬各600 元、2,000 元」。 ㈤就附件附表二所載提領時間,更正為「107 年8 月16日下午 5 時30分許至33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劉明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案入監 執行且刑期非短,經矯正後本應知悉謹慎守法,卻於假釋期 滿未及1 年,即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 車手,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司法機關 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 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附件附表一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表達悔悟之意, 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不過僅2,600 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2,600 元,除被告已繳付之900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外,所餘之1,7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 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