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24號
SCDM,108,聲,1124,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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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4號
被   告 葉保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
1269號、第4495號、第4496號、第45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 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 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 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 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葉保良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8年5月10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內各該證據 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而被告所涉各項 罪嫌,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開刑度非輕;再參諸被告 前曾參與同案被告設置於海外之詐騙集團機房,再犯本件 ,且擔任第3線話務人員,惡性較重大,不能排除被告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從而,依前揭事證,應可預期被告逃 匿以規避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又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係為確保日後審 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 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 本院繼續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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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