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牧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牧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牧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於民國108年 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 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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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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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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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0元折算1日。(註)│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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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
│ │項第1款 │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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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11月2日下午5 │106年12月9日晚上9 │
│ │時許 │時55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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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7年度偵字第19847│108年度撤緩偵字第 │
│及案號 │號 │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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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 │
│ 事│ │87號 │字第13號 │
│ 實├──┼─────────┼─────────┤
│ 審│判決│107年12月28日 │108年2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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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 │
│ 判│ │87號 │字第13號 │
│ 決├──┼─────────┼─────────┤
│ │確定│108年1月28日 │108年3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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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上開有期徒刑於108 │ │
│ 註 │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 │
│ │金執行完畢。(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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