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勝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晚 間10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路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45許,在新 竹市○○街00巷00號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上 午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勝為 前於102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4號、第9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5月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0頁、第19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 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 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4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及採證照片7張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 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 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 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 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 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 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